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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SPS协议》看我国动植物检疫立法的完善] 我国动植物检疫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7-12 03:53:36 影响了:

  摘要:中国已于2001年加入WTO,并签署了包括《SPS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制定于1991年,与《SPS协议》对照,还存在较大漏洞。以《SPS协议》为指导完善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是刻不容缓。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SPS协议 动植物检疫 立法完善
  一、《SPS协议》对动植物检疫的相关规定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制定的,由14条42款和3个附件组成。该协议适用于WTO成员之间在动植物产品上的国际贸易交往,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时,应遵循的法律规定。
  《SPS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针对目标是“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添加剂、污染物、毒素、致病有机体等”;实施手段是“限制传入、定居和传播”;实施对象是“动物、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实施方式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检查、认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制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同时,《SPS协议》附件对风险评估、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划分、建立SPS咨询点、以及通知和控制、检察和批准等程序性规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动植物检疫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与《SPS协议》相关的法律一共有4部,即:1986年12月2日发布的《国境卫生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5年10月30日发布的《食品卫生法》、1997年7月3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法》。 这四部法律在维护我国的动植物检疫的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发挥过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国加入WTO,也出现了许多与《SPS协议冲突》的问题。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检疫法》)为例,我国动植物检疫立法还存在明显不足:首先,《SPS协议》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但是,我国《检疫法》未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我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国际贸易。其次,《SPS协议》附件A中的第4条对风险评估作了相关解释,在附件B中又明确提出了建立SPS咨询点的要求,并对其职责作了规定。但是,我国《检疫法》未确立一个良好的风险评估机制。第三、在《SPS协议》的第6条中对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作了划分,而我国《检疫法》中区域化概念不明确。第四,《SPS协议》中有很多程序性规定,如:附件B中的“通知程序”,附件C控制、检察和批准程序。然而,我国《检疫法》中缺乏程序性规定。
  三、我国动植物检疫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已具备与《SPS协议》接轨的条件:1、我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动物防疫法》等已经构建了我国动植物卫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为全面接轨提供了立法依据。2、近年来出台的相关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为全面接轨奠定了立法基础。3、《SPS协议》在发达国家适用和转化的成果为全面接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和参考。如:“美国《联邦法典》第9卷和第21卷,以及《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等,这些法律每年都做修订,并对OIE(世界动物卫生组织)、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推荐的大部分规则、标准都等同或等效采用,充分体现了《SPS协议》的非歧视原则、科学原理原则和协调一致原则。[2]作为WTO成员国,我国法律、法规与《SPS协议》全面接轨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应尽快实施,完善我国《检疫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规定必要的措施限制国际贸易。
  SPS协议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但应保证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 或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 或根据科学原理。笔者认为可以就我国《检疫法》第6条进行修改:国外发生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依据《SPS协议》的有关规定,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发生重大疫情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其次,确立风险评估机制。
  《SPS协议》附件A中的第4条对风险评估作了相关解释,我们应参照《SPS协议》有关规定,在《检疫法》中明确规定SPS国家咨询点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作出答复,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1.在我国领土内(包括大陆地区和港澳台地区)已采用或即将采用的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2、在我国领土内实施的任何控制和检验程序、生产与检疫处理方法、杀虫剂允许量及食品添加剂批准程序;3、风险评估程序、所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4、我国参与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的双边、多边协议,以及此类协议与协商的文件。
  第三、明确区域化概念。
  在《SPS协议》的第6条中对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作了划分。但是,我国《检疫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美国已于1997年将《SPS协议》第6条所规定的区域化概念纳入其风险分析框架之中。而且,美国新的风险评估准则将原先的三分法(无疫区、改良无疫区和疫区)增加为五种风险水平,即RN(可忽略的风险)、R1(轻度风险)、R2(低风险)、R3(中度风险)、R4(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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