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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 论留守妇女的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9-07-17 04:01:59 影响了:

  摘 要:留守妇女重要的权益缺失可以概括为:配偶权缺失、财产权缺失和性自由缺失。因此,保护留守妇女的权益,就必须完善配偶权制度,建立有效的财产保障机制和加快性骚扰立法。  关键词:留守妇女;权益;缺失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接近9亿,占全国人口的70%;农业人口达7亿人,占产业总人口的50.1%。农村民生服务在和谐社会构建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农村民生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构建的成败。
  留守妇女忍受着与丈夫长年两地分居的孤寂,守着家中的一亩三分地,赡养老人,照顾孩子,一肩挑起全家的重担。她们是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弱势群体,在农村民生服务过程中,更应当切实保障留守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留守妇女的权益缺失
  据2010年中国农业大学一项研究显示,目前全国有8700万农村留守人口,其中有4700万留守妇女。全国妇联《中国农村妇女状况调查》(2010年)中指出,农村家庭中的两地分居状况,不但可能影响到农村劳动人口的性别结构,也会影响到农村家庭的婚姻生活质量。关注民生,切实保障留守妇女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正视留守妇女的权益缺失。留守妇女重要的权益缺失可以概括为:配偶缺失、财产权缺失和性自由缺失。
  (一)配偶权缺失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主要有以下内容: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姓名权、夫妻抚养义务、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同居与其说是一项义务,不如说是一项权利。夫妻双方既有履行同居的义务,也有要求同居的权利。留守妇女,因为丈夫长年在外工作生活,她们的配偶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而这种权利的缺失,具有不可替代性,是无法用物质利益来衡量的。
  (二)财产权缺失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留守妇女财产权缺失主要表现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缺失、无形资产权缺失和农村土地权益缺失。
  首先,留守妇女因其留守,使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她们的婚姻存在着很高的离婚风险。如果离婚,她们就很难证明丈夫的劳动收入。即使能够证明其劳动收入,她们也无法证明他们的收入是否还存在和是否具有可分割性。
  其次,留守妇女的无形资产权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只局限于知识产权收效,而且是既得利益或者是明确确定可以取得的利益。因此,离婚时,留守妇女无法共享其丈夫的非知识产权利益,如专业技术、资质证书、学历等。
  最后,留守妇女还存在着土地权益缺失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留守妇女的其他财产一样,不容许他人侵犯。留守妇女的高离婚风险,致使她们的土地权益存在明显的缺失现象。离婚后,她们将面临丧失土地权益的风险:既无法承包经营嫁入地的土地,又无法承包原籍地的土地。
  (三)性自由权缺失
  农村留守妇女的丈夫外出打工,由于受经济条件和工作性质的影响,一般是一去半年、一年甚至是几年才能回家团聚一次,她们的性需求只能长期抑制,得不到正常的发泄。
  农村留守妇女在承受着长期的性压抑的同时,还要时不时地遭受别人的骚扰之苦。在极度困难和极度空虚的条件下,甚至经不住男性的诱惑和骚扰而屈从。有些农村留守妇女为了家庭和自己的名声,只能忍气吞声。
  二、留守妇女的权益保障机制
  留守妇女为家庭的幸福和农村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但她们却处在弱势地位,遭受着生产、生活和精神的三重压力,而且合法权益还经常受到侵害。针对前述留守妇女权益的缺失,有必要建立起留守妇女权益的有效保障机制。
  (一)完善配偶权制度
  配偶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同居义务(权利)与忠实义务。对于留守妇女而言,她们担心的是丈夫忠实义务的履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条规定在我国婚姻立法上已是突破性规定,但是该条只对配偶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赋予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如何认定赔偿数额。并且该规定适用范围过窄,仅仅限于离婚时才能提起损害赔偿。
  留守妇女牺牲了自己的前途和发展来养育子女、赡养老人、承担家务,她们的配偶权应该受到有效的保护,而不是原则的宣告。笔者建议,立法时,不仅要增设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且要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或者计算方式,更主要的是确定共同侵权人(第三者)的责任。
  (二)建立有效的财产保障机制
  保护留守妇女的财产权,主要就是保护丈夫劳动收入的共有权、土地权益和获得补偿权或损害赔偿权。
  1.保护劳动收入的共有权,要求留守妇女的丈夫履行告知义务,留守妇女对丈夫的劳动收入享有知情权。留守妇女丈夫的所有收入都应该告知妻子并按月按一定的比例转账或邮寄给留守妇女并由其保管或使用。这个比例可以设为劳动收入的50%。如因特殊原因,留守妇女无法获得丈夫劳动收入的50%时,其丈夫应该说明并经留守妇女同意。对于不将劳动收入的50%交给留守妇女使用或支配的,如因其丈夫原因导致离婚的,留守妇女享有获得留守期间其丈夫劳动收入50%的权利。
  2.留守妇女留守期间,其丈夫在外获取的所有知识产权、专业技术、资质证书等无形资产,如因其丈夫原因导致离婚的,除了分割既得利益和确定可得利益外,留守妇女还应该享有其丈夫在其留守期间所获得的无形资产的补偿权。
  3.留守妇女离婚的,留守妇女的土地权益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受到侵害。切实保障离婚留守妇女的土地权益:(1)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法律素质;(2)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侵犯离婚留守妇女土地权益的,不允许提交村民委员会进行表决;(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有关农村留守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规范性文件。
  (三)加快性骚扰立法
  针对留守妇女性骚扰问题,必须出台制裁性骚扰规范。中国目前并没有明确地制裁“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只在一些法律中存在着一些零星的规范,而且是原则性规定,只考虑到“公共场合”与“情节严重”两种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侵权人也没有任何处罚约束机制;“情节严重”相对于一般性性骚扰现象来说,在数量上微乎其微。从法律上看,大量的一般性性骚扰现象没有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反性骚扰”法律,对因性骚扰现象侵害留守妇女人身权的行为做出具体的、有操作性的规定和细化条款。
  留守妇女重要的权益缺失是农村的建设与发展的主要障碍,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保护留守妇女的权益不仅具有必要,而且具有紧迫性。要保护留守妇女的权益,就必须完善配偶权制度,建立有效的财产保障机制和加速性骚扰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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