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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最高额质押 最高额质押合同

发布时间:2019-01-29 03:57:50 影响了: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最高额质押已大量出现,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学者们对此关注似乎也不够,因而有研究之必要。由于我国目前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有待完善,因此,对最高额质押适用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目前似有不妥。
  关键词:最高额质押 质权 担保
  
  所谓最高额质押,是指对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押。因为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在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多个债权的总和,民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一个最高额限度,设定担保物权,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已为立法例所采,这同样可以适用于质权的设定。
  
  一、研究最高额质押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缺乏最高额质押的相关规定,而现实中最高额质押现象的已经普遍存在,为了充分发挥最高额质押的社会功能,抑制其弊端,因而有研究之必要。
  最高额质权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是我们对其研究的动机所在,最高额质权的社会功能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简化质押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功能
  2、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价值
  价值较大的质物如果仅为一个债权作担保,会造成质物价值的浪费,如果能为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则能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作用。
  3、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生
  最高额质权的功能在于连续性交易形态之需要,在最高额质权存在期间,单个债权的消灭,质权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所以最高额质权可为长期连续性交易提供便利和充分的保障,从而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生发展。
  最高额质权虽然具有上述功能,但仍具有相当的缺陷与不足:债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常常超过交易上的必要范围,设定巨额的最高额质押权,独占质物的交换价值,从而妨碍质物担保价值的发挥。同时最高额质权在最后决算期届至前,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不引起最高额质权的消灭。如果债权人在设定质权后,长期不与债务人发生新的交易关系,则质物仍为质权人所控制,出质人仍然无法对质物占有和使用。更有甚者,在实际发生的债权为零时,质权仍不消灭,这就容易造成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弊端,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经济的发展。最高额质权缺陷与不足是我们需要研究最高额质押的又一个原因。
  
  二、最高额质押的基本特征
  最高额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除了具有从属性等质权的一般特征外,主要还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2、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
  但是,预定的最高额并非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实际债权额的多少在最高额质押确定时才能确定。在最高额质权确定之前,被担保的债权额在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范围内因为基础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质押担保的债权额是无从确定的,亦无确定的必要。在最高额质权确定时,债权额若超过预定的最高担保额,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最高额质权实际担保的债权额为预定之最高担保额;债权额若低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实际担保债权额。
  3、相对独立性
  
  三、最高额质权的设立
  取得最高额质权的主要方式,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最高额质权合同而设立。最高额质权的设立与普通质权的设立,在程序上并无多大区别,都须依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发生。但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有以下问题需探讨和注意:
  1、最高额质权合同
  设立最高额质权,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权合同与普通质权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明确订立两项内容:一是最高额。前已述及,最高额是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是最高额质押合同所必须明确的内容。没有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二是决算期。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质押权所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最高频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得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后,最高额质权才得以实现。
  2、最高额质权的登记
  设立最高额质权应当进行登记。现行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权的登记,指的是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无须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质权不得成立。最高额质权的登记有其特殊性,不必区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统一采取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动产质押也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
  3、质物的范围
  最高额质押的设定,实际上是一种处分质物的行为,出质人应当具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当然,无权处分人以动产或性质上与动产质相似的权利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占有,自然亦能设定最高额质押。同时,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也可以就他人财产设定最高额质押。
  
  四、最高额质权的决算
  1、决算的涵义及其作用
  最高额质权的决算,又称最高额质权的确定,即发生特定的原因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对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清算,以确定最高额质权担保债权范围的活动。
  2、决算发生的原因
  通常情形下,决算因当事人在最高额质权设定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期届至时发生,决算期届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决算请求权,决算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
  3、决算的效力
  最高额质权一经决算,即被称为“确定的最高额质权”,它在性质、效力等各个方面,均与确定前的最高额质权有相当大的差异。
  
  五、最高额质权的实现与消灭
  对于普通质权而言,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而最高额质权的实行与之相比较,则有不同的特点或要求:第一,被担保债权额确定。第二,由于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从而作为质权人行使质权要件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以债务人对于受质押担保的多项债务中之一项发生不履行时,即可确定条件具备,无须就所有被担保债权都发生不能清偿时,才得实行质权。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的债权,质权设定时,债权尚未发生。即使设定时债权已经发生,在决算之前也可能因一定的原因而超出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因此在最高额质押中,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债权人提出债权是否真实地存在并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外,由于对质权实行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权对质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为克服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可允许最高额质权人在债权确定后,就此项债权办理公证或为登记。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最高额质权人得通过公证文书或登记簿记载的提出而免除举证责任。
  最高额质权得因质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而消灭,同时最高额质权是担保未来债权的,如其担保的债权确定不发生时,最高额质押权当然也就消灭。最高额质押合同也可以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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