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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与文化遗产保护]

发布时间:2019-05-11 03:52:16 影响了: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  近年来,随着政府及民间团体对传统物质及非物质文化的重视,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诸多问题的探讨便越发显得重要且亟待解决。无疑,保护是当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最大的诉求与手段。艺术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个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涉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与探讨,甚至包括政府官员、民间人士也分别从行政手段、民间保护等角度发出了自己的声音。
  在这些研究中,讨论最激烈,也是呼声最高的当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手段的保护。总的来说,多数学者一方面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去寻找可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阐释从其他领域援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条件及可能。其中,与之最为密切的当属《知识产权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中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律视角下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几个要素(如责任人、传承人等)出发,引入并探讨某种可用于改善不同主体现状的方法和制度。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世界范围内一个新兴的领域或门类,涉及到许多新的、不曾为立法专家及委员代表等所洞见到的问题与细节。因而,要求制订新的法律、法规来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了呼声渐高而势在必行的举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一部学界呼吁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得以顺利通过,并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有着重要的意义,被称作“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会步入依法保护阶段”的标志。
  一部新的法律在其订立之初,在法理上以及实际操作与施行中,难免会有不完善、欠周全,甚至脱离实际难以具体操作与实施之处,当然,此番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不例外。事实上,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订立条例规章在我国已非新鲜。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始于2004年,到目前为止,中央到地方均颁布施行了多部相关法规条例。
  较之于这些早先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中央这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区别、作用与意义何在?同时,作为一部行政性质的法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民事性质的《知识产权法》又当如何相关配合、分工以解决当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难题?并且,《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施行是否能够解决诸多学者所讨论的《知识产权法》所无法规范的相关纠纷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也将是本文将要尝试讨论以及提出可能解决方法的几个基础。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意义与问题
  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通过,被认为是继2004年中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中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至法律层面的标志。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此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从先前保护条例的地方层面上升到了国家层面,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上行下效,将对下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之后,将会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种监督、约束和强制力。
  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的范围。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从源头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甄别、辨识与认定。
  同时,该法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长期以来,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项目缺乏财力,有的项目则被过度商业开发,以致常常会出现“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更有可能使其最终失去生命力,而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则更加切实地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到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纳入到本级财政预算。该法还明确规定,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工作。
  诚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施行,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是一个新的里程碑,但是,我们同样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部新生法律所存在的局限、不足乃至问题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的确定问题,即公权还是私权的问题,这关系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手段的选择,前者侧重于行政保护,后者则多为民事保护。有的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带有私法性质的公权。还有学者则提出不同看法,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带有公权性质的私权。理由有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都属于智力劳动成果,都具有无形性、地域性;一个民族或地区的民俗、传统常常为该民族或地区所独有,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集体私权”;私权可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权利主体的各种民事权利,定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私权更有利其保护。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同时有利于对其更好地保护。
  从法律性质上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要是一部行政法,因而,其所调整的对象便是公权力与私权力,也就是该法自始至终不断出现的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人、代表性传承人等个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从国际上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积极推动对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各国对传统文化予以行政保护。此点也正是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主要目的所在。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鼓励各国制定相关的民事保护法律,以此,公法与私法可以相关补充,并行不悖,更好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而后者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欠缺之处,在实际施行中恐怕会遇到问题。如公权过分强调权利的公共利益性,以及政府的全程参与,在现阶段的中国,反而会助长某些侵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并不利于实际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著作权人的创作、保护积极性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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