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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主体 诉讼主体 责任承担者] 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9-07-16 20:53:55 影响了:

借款主体 诉讼主体 责任承担者

借款主体、诉讼主体、责任承担者(借款人、被诉者、还款人)这三者本为一体,但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其有时存一定的分离,现就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加以简要分析,从而揭开借款人违约后不能诉借款人,被诉人败诉后不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

一、 借款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的几种情形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依《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可以从事贷款行为。但以《民通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 如一个体工商户李四开办的“兴旺百货商店”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后不能按时还贷,信用社欲起诉,不能起诉借款人“兴旺百货商店”,只能起诉户主李四。

(二)关于个人合伙。1、合伙组织。我国《民诉意见》第4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不论起字号与否,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他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2、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组织有别于个人合伙组织。依《民诉意见》第40条及《合伙企业》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经

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并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甲、乙、丙等5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成立一合伙组织,合伙字号为“长兴饭庄”,在经营中该饭庄欠信用社贷款10万元,信用社欲起诉,应以甲、乙、丙等5人为为被告。同样,甲、乙、丙等5人依法核准登记,设立一个人合伙企事业组织,合伙字号为“大兴饭店”在经营中该饭店欠信用社贷款10万元,信用社欲起诉,应以“大兴饭店”为被告。

(三)关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涉诉的,信用社如何确定被告分两种情况。1、依据《民诉意见》第40条第(5)项,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的分支机构,在起诉中直接作为被告。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可将法人和分支机构同时作为被告一同起诉。2、分支机构未以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则应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贷款责任承担者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两户”贷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29条、《民通意见》第42、43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见财财产承担”;“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如以上事例,体工商户李四现有家庭人口5人,李四现开办“兴旺百货商店”,并将其主要收入贴补家用,现以该商店为借款人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后不能按时还贷,信用社欲起诉,以户主李四为被告,如李四无力偿还,则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此5万元贷款。

(二)个人合伙贷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民通意见》第48条及《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个人合伙组织,对外,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全体合伙人为按份之债;《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任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对内,全体合伙人仍为按份之债。

(三)分支机构贷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贷款人将实体责任(贷款)承担和诉讼主体混为一谈的情况,实则不然。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财产都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所以在诉讼中不论以分支机构为被告,还是以法人为被告,还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最终的债务承担都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为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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