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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归属权 乌木归属争议中的类比论证

发布时间:2019-07-12 04:00:35 影响了:

  2012年7月,四川彭州市国有资产办公室正式宣布,当地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的乌木归国家所有。此事在媒体上引发争议。因为,那些被吴高亮发现并出钱发掘出来的乌木,据称有人愿意出1200万元从他手里收购,而政府只奖励他7万元。笔者关注的,则是在这个涉及法律问题的事件中评论的论证问题。
  这个案例首先值得注意的一个层次是:针对同一个认识对象,援引、适用不同的法条,得出的结论完全不同。
  
  当地政府的根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则根据《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而“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法院判决时可类推为天然孳息。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①
  而南京晓庄学院邵建教授不同意上述两个根据。他最终诉诸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关于所有权形成的原理:“自然加劳动”——实际上诉诸的是自然法。正是根据这样一个大前提,他明确表示那珍贵的乌木应当属于在自家承包地发现乌木的农民自己。也正是根据这样一个大前提,邵建教授在文章结尾明确否定了彭州政府所根据的《民法通则》第79条的合理性,因为它“明显与自然法不合”。
  这使我们看到,即使在看起来很专业的法律问题上,以文史研究为专业的邵建教授也并不自动避让“术业有专攻”的法律专家一头。这正是公共知识分子②媒体表达的一个特点。为什么呢?因为事件涉及公共问题,而财产权问题正是当代最敏感的公共问题。因为它往往在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冲撞的地点发生。但是,我想,法律专家是不会诉诸所谓“自然法”的。他们在判断一个具体案例时,也不会远溯17世纪英国思想家的理论。他们只可能引述有现实效力的法律条文及其解释和判例,为公众提供专业的事实判断。
  这可能就是在自己专业领域发言的“专家”与并非在自己专业领域中发言的学者在公共意见表达中的区别。后者不可能精熟于那么多具体的法条,他们往往诉诸那些基本的、有着较为明显价值倾向的原理、原则。
  此外,邵建教授不同意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他在评论中有这样一段反驳:
  我不太理解梁教授这种解释,按此逻辑,河道属国家,河道里打出来的鱼也属于国家吗?固然物权法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可是渔民出海打鱼,那鱼只能属于渔民自己。③
  这是一段在整体上属于归谬法,但其中包含类比因素的反驳。初读之下,笔者觉得它对媒体受众可能会有很强的说服力。这正是归谬法往往具有的效果。但它在认识和司法实践上是否最终有效,我一时不能确定,因为我觉得这种类比的有效性的一半恐怕取决于法律专业的共识。这是因为在司法领域中,在法律条文并未明确限定的对象上,对法官适用看起来更为保守的“类推”有比较严格的限制,而法律界外的人士为反驳一个观点而选择“类比”的对象时,则可能会走得过“远”,尤其是在追求“荒谬”效果的反驳——归谬法之中。
  笔者把自己这个含糊的判断发在自己的博客上,这引起了一位对论证问题感兴趣的在校学生“柯亭响绝”(网名)的回应:
  单从对这篇文章的直观感觉上说,我对它的意见是比较赞同的。它至少说服了我。但是说到老师有疑虑的那个类比,其有效性,也许取决于“河道里的鱼”“河道里的乌木”两者间,在相关法条上的相似与差别。这是我在目前知识范围内所无法给出判断的。虽然这个类比很有说服力,但有效性似乎存疑,如果作者愿意给予一些相关的说明,也许会更好些。当然,在使他所论述的问题更直观的这个方面,它的效果应当是较好的。从上下文来看,似乎可以只做比喻而不做类比论证来看,因此我觉得可以判定为有效。
  这位同学的回应反映出两点:其一,上述包含着类比的归谬法对于说服一般读者是有效的;其二,它已涉及专业领域,一般公众实际上难以真正做出判断。
  这促使我进一步从自己的“专业”——论证——的角度,思考这个类比的有效性。对于类比的有效性的考察,我们一般从用来类比的两个事物之间的相同与相异两个方面审视。
  我的疑虑是:海里、河里产鱼,是河海普遍的属性。在这个意义上,河、海其实更类似于收获农作物的田地。而“沉埋的乌木”,并不是河海一般、普遍的产出物。即,产出“沉埋的乌木”,并非河、海普遍的属性,而只是“偶性”。拿一个“偶性”与普遍的属性“类比”,我疑心就有点“拟于不伦”。
  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它所规定的,正是针对相关事物的“偶性”啊!即,它所规定的并非是河海中的鱼那样通常的产出物,而正是“偶然的产出物”。而“沉埋的乌木”,不正是“偶然的产出物”吗?
  与此相较,如果这棵乌木是那位农民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种”出来的,虽然在土地仍属国家(这是由我国基本土地制度决定的),那么,那棵乌木无疑属于农民。这与他从地底下挖出一段乌木的情境是多么不同啊。
  这时候,让我们反过头来想,为什么邵建教授想到用“海里的鱼”作为类比对象,恐怕只是因为那段乌木实际上是在那位农民承包地中的河道里发现的(不管是否真的有水)。 但实际上,后者处于“水中”的属性,其实只是它的“偶性”,也就是说,乌木通常(即在其生长的意义上)并不是在水中“沉埋”的。“在水中沉埋”,并非是乌木的本性属性。而鱼“在水中”,并作为渔民常年的收获物,则属于其本质属性。即,在这个类比中,乌木只是在“偶性”上与鱼的本质属性相同;而两者的本质属性,则是相异的。
  所以,它们之间的类比恐怕是不恰当的。
  关于事物的“偶性”,亚里士多德在《工具论》就谈到:它——
  “既不是定义和特性,又不是种,但也是属于事物;并且,它可能属于,也可能不属于同一的某个体,例如坐的姿势就可能属于也可能不属于同一的某物。白色也如此;因为没有什么东西能妨碍同一个事物在此时为白,在彼时为非白。④
  而中国逻辑学家章士钊在《逻辑指要》中则把“偶性”界定为:“凡宾主相次,义非界说所包者,曰偶性之辞。”⑤其中“界说”就是指事物的定义。而定义,则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在“界说”(定义)之外的,就不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因此,章士钊在《逻辑指要》在“诸悖”(即各种谬误)一章中,专门介绍了“偶性”之悖,也就是从事物的非本质属性中推导出结论的谬误。
  在美国约翰·卡罗尔大学教授Austin J.Freeley和迈阿密大学教授David L. Steinberg合著的《论证与辩论:理性决定的批判性思维》第10版中,提供了这样一个问题用以考察类比论证的有效性,那就是:
  “用来比较的两个因素是否具有关键性的差异(Critical difference)?”⑥
  我们正可以用这个问题来反思上述关于“乌木”与“海鱼”的类比。
  注释:
  ①③据邵建《沉埋的乌木归国家还是归私家》一文对梁慧星观点的概括,《南方都市报》,载2012年7月6日。
  ②本文使用“公共知识分子”这个概念没有褒贬倾向,只是指那些在自己的专业领域之外对公共问题发表看法的知识分子。
  ④【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工具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
  ⑤章士钊:《逻辑指要》,三联书店 1961年版,226页。
  ⑥Austin J. Freeley & David L. Steinberg:Argumentation and Debate: Critical Thinking for Reasoned Decision making, 10th Edition, p170, 2000, Wadsworth.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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