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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_武汉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9-07-29 09:16:42 影响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出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负责人是指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出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出资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市国资委按照出资人职责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或受其他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对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职责和组织

第七条市国资委在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出资企业专项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督出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出资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按照重要性原则,对出资企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企业本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一条出资企业领导人员离任或任期届满,由市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委托审计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出资企业专项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国资委审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五条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出资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出资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七条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十八条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出资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出资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条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须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委托。

第二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选聘或邀请招标等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承办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出资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出资企业或出资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三条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国资委对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承担市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市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计管理部门编制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应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审计管理部门在实施审计7日前应书面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构按照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构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财务审计评价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条审计机构在对出资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可采取调查的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出资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市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审计管理部门应对审计报告予以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经研究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意见。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五条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承办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相关审计机构在出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出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出资企业负责人任免(聘用、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出资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堵塞管理漏洞。市国资委审计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一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其他企业领导人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被审计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应当依法依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出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出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武汉市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及所属国有全资(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武国资委[20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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