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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教育原则的规约|网络理论规约的具体原则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9-02-04 04:11:24 影响了: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笔者的调查,许多中小学老师并不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与自己工作的关系,也不明白《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哪些教育原则。因此,认真探讨《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教育原则的规约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可以提高教师的法律意识,而且对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这个法律条文对学校教育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约,这是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是不能有所选择的,是法律对教育的刚性约束,应贯穿于学校教育的全过程。
  一、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尊重人格尊严,最起码的要求就是要把人真正当成“人”,无论其年长还是年幼,聪慧还是愚钝,富裕还是贫穷,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未成年人虽小,但也是“人”,也具有人格尊严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地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1]
  这条原则制订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一是由我国的宪法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二是由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未成年人是一个相对于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智力、社会经济政治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弱势的群体,其人格尊严容易受到忽视。所以,教育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学校贯彻这一原则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要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不得实施体罚
  鲁迅曾指出旧教育的弊端之一是“长者本位”思想很重,在“长者本位”思想的支配下,“学校犹家庭”,校长常以“婆婆”自居,学生“就像一群童养媳”,“就如中国历来的大多数媳妇儿在苦节的婆婆脚下似的,都决定了暗淡的命运”[2]。在这种环境下,儿童遭到极不公平的待遇,“是终日给以冷遇或呵斥,甚而至于打扑,使他畏葸退缩,仿佛一个奴才,一个傀儡”[3]。鲁迅的论述对今天的教育仍有启示意义。因为现在的教育,也有少数教育工作者不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例如,有的经常骂学生,“你真笨!你真傻!真是个榆木疙瘩。”“你简直是个白痴!”“你再学也是那样!”甚至还有教师在学生脸上刺“贼”字,有的强迫学生吃粪便等等。这些行为和语言暴力,对学生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我们要认真吸取这方面的教训,在教育中,要确立儿童的主体地位,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尽量满足孩子们的正当需要,以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
  2.要从多方面去理解和尊重学生
  一是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就是要把学生当作与教师平等的人来对待,承认学生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应有的权利。教师不能随便给学生改名,不能给学生起外号,不能将学生的个人信息披露外传,不能私拆学生的个人信件,不能偷看学生的日记,不能搜身等。要注意尊重学生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益。二是要尊重学生的特点。就是要承认每个学生都是一个独特的人,教育过程中要认可每个人在认知方式、兴趣爱好等方面的特点,让学生能够有一定的自主选择的空间,而不是强求一律。三是尊重学生的发展。就是要把学生看作是处于发展过程中的人,在他们身上必然会表现出这样或那样的不成熟甚至是缺点和错误,这是学生成长过程中必然要经历的阶段或步骤。即使一个学生在别人眼里一无是处,教师也应该发现他的发展潜力,并为他制定合适的发展目标,采取适合他的教育方式,让他在现有基础上得到提高。
  3.尊重学生但不放任学生
  马卡连柯认为:“当我们对一个人提出很多要求的时候,这种要求也就包含着我们对这个人的尊重。”“孩子是活生生的生命,美好的生命,因此,对待他们就该像对待同志和公民一样,必须了解和尊重他们的权利和义务。”[4]尊重学生的人格必须与严格而合理的要求相结合,这是辩证统一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我们不会严格要求一个我们所不喜欢的人。因此,在教育过程中,我们必须尊重学生,在尊重的同时,必须向学生提出合理的要求,决不能放任学生不管。
  二、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是指教育要紧密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这条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一是未成年人的身心还没有成熟,教育工作者只有按照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进行教育才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否则,将适得其反。例如,揠苗助长就是违背规律的做法。二是由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决定。教育除了受社会发展的规律制约之外,还受人的身心发展规律的制约。即教育内容的实施、教育方法的运用等都要以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变化的规律为前提,必须遵循人的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这是教育的根本特性之一。
  学校贯彻这一原则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年龄特征进行教育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年龄特征是指在一定社会和教育条件下,个体身心发展的各个年龄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一般的、典型的、本质的特征。例如,初中学生性意识的萌发就是这一年龄阶段所表现出来的特性。教育应根据这一特性进行施教。但有的教师在教育实践中不注意儿童的年龄特征,结果适得其反。
  案例一:某校有位初中女生平时性格内向、自尊心强,有写日记的习惯。一次课间偶然的机会,一女同学无意中发现其书包里的日记,好奇地翻看,并将日记中记录爱情心理活动的一段文字摘抄下来,汇报给了班主任。第二天,班主任将日记中的有关内容在全班学生面前朗读出来,并斥责其考试在即却不好好学习,作为女生不思检点等。当该生失声痛哭时,老师将此视为对自己的不尊重,说学生“要哭就出去哭,知道要面子就别写那样的日记”。消息传开,学校中到处有人对该生指指点点,说三道四。该生觉得再也无脸见人,前途无望,回家后服毒自杀。
  这位教师的教育方式是非常错误的,她违背了教育要根据学生年龄特征进行施教的原则。初中生处于青春发育期,身体发育处于第二次生长高峰,性的萌发与渐熟引起心理和行为方式上的一系列变化,表现出对异性的关心、接近以及对性的欲求等青春期所特有的生理、心理现象。初中生在日记中记录爱情心理活动的内容是她们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变化的反映,教师对这个问题不要大惊小怪,而要客观冷静地对待。首先要维护学生的自尊心,注意保守“秘密”,不应该在全班学生面前朗读出来,这样很容易在学生心灵上留下创伤。教师应进行正确的引导,要做学生的知心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切忌简单粗暴。
  2.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性进行教育
  人的发展的规律性主要表现在人的发展的顺序性、阶段性、不平衡性、个别差异性和整体性等方面。因此,教育不能逆人的发展顺序而行,不能混淆各阶段的发展任务、延误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关键期、扼杀学生的个性、破坏学生身心发展的内在联系。但在教育实践中,有些教师常常违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教育效果适得其反。
  案例二:有个初三女孩的数学考了97分,本以为会受到老师表扬,谁知老师却对家长说:“你女儿考了97分,瞎猫碰上死耗子。”这位老师不是采取鼓励、表扬、肯定学生的方法,而是从骨子里不相信学生,对学生采用批评、指责、否定的方法。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角度看,这位老师的做法违背了学生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和整体性规律。一般来说,男生与女生比较,女生情感比较丰富,体验深刻、持久,女生的自尊心比较强,对别人的指责与批评特别敏感。因此,教师的教育应考虑女生的心理特点,要以正面教育为主,以表扬、鼓励为主,这位老师的做法违背了这个特点,是错误的。其次,这个老师违背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整体性规律。人的身体与心理、智力因素与非智力因素、德智体等素质都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这位老师的做法打击了学生的自尊心与自信心,不利于学生非智力因素的培养,最终导致学生失去学习的信心,学习成绩也可能越来越差。因此,教育必须注意全面性与和谐性,这样才能促进人的全面、和谐发展。
  3.要在“最近发展区”的水平上进行教育
  这里有一个如何辩证地对待“教育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问题。必须指出,教育一方面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但不能被动迁就学生身心发展的现有水平和固有特点,教育应积极主动地适应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适当走在学生发展的前面,要按照“最近发展区”的水平积极推动学生的发展。
  三、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教育实践中,教师不能只讲保护,忽略教育;也不能忽略保护,只讲教育,保护和教育要密切结合,相互促进。这条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学生在教育、管理的同时负有保护的职责。这和家长的监护是有区别的。监护属私法范畴,监护人和监护职责可以依法转移。教育保护为公法范畴,学校不能放弃和转让教育保护职责。学校在教育学生的同时,应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健康给予与学生年龄相当的关注和照顾。二是由教师教书育人的职责决定的。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教书育人不仅体现在教师既要注意对学生进行智力的开发和品德的培养等方面,还表现为教师应对学生全面负责,要注意保护学生,时刻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校贯彻这一原则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但在教育实践中,有些学校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学率,往往对成绩不佳、违反纪律的学生,动辄以“开除出校”相威胁。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违反了《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因此,对于学习成绩不理想、经常违反校规校纪的相对后进的学生,学校仍应坚持教育帮助为主的方针,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慎重地予以校内处分,但决不能随意将未成年学生开除出校,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不得加重学生的学习负担
  任意加重学生的学习负担已成为学校教育的顽疾。毛泽东早在他的《体育之研究》一文中指出:“吾国学制,课程密如牛毛,虽成年之人,顽强之身,犹莫能举,况未成年者乎?况弱者乎?观其意,教育者若特设此繁重之课以困学生,蹂躏其身而戕贼其生,有不受者则罚之。智力过人者,则令加读某种某种之书,甘言以饴之,厚赏以诱之。嗟呼,此所谓贼夫人之子欤!”[5]。由于负担过重,很多学生的身体受到了摧残。有的食欲不振,面黄肌瘦;有的佝偻驼背,未老先衰;有的眼睛近视了,神经衰弱了,身体读垮了,个性的发展也受到严重的压抑和损伤,严重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因此,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但需要指出的是,“减负”并不单纯是中小学生课业负担数量上的减少,更重要的是进行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深刻革新。
  3.要保障学生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一是学校的硬件设施应当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二是学校应对其服务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教师和其他服务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险等等。
  此外,学校还要制定突发事件预案,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总之,以上三条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是培养学生健康成长的根本性准则,教育工作者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注解与配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 鲁迅.鲁迅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
  [3] 鲁迅.鲁迅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
  [4] 扈中平.现代教育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5] 毛泽东.体育之研究.新青年,1917,3(2).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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