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停故障车 腿断夜行人:气腿锚杆机常见故障
法官提醒:道路停车莫大意,安全措施应到位 行车途中难免会发生故障,因故障停车于路边应注意安全,否则可引发事故。2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了一起因故障车占道停放,导致他人右大腿截肢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000余元。
■祸发深夜
2005年4月28日,海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某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公路养护公司承建海安县海白公路HB4标段。
2005年8月31日23时许,顾某受HB4项目部施工队的雇请,将一拌和机从海安施工现场拉到南通。当行至吉白线通海桥南侧时,拌和机发生故障,无法前行。施工队队长薛某随即指挥职工在拌和机的两边来车方向,摆放了写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牌子,并在拌和机的四周悬挂夹有红布条的绳子,且安排人员在夜间看守。
2005年9月2日凌晨1时许,田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吉白线由北向南行至通海桥时,猛然发现桥南侧路上似乎有物,遂急忙向右侧避让,右腿擦着桥西侧的水泥护栏受伤。田某先后被送往当地医院、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骼动脉断裂。同年9月12日,施行右大腿中下1/3截肢术,共花去医疗费27000余元。
田某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五级伤残。2005年12月5日,田某向南通市假肢修配站交费32000元,安装了假肢一具。2006年4月,医院所作病情鉴定认为:田某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右下肢功能重度障碍,假肢维护费用2000元/年,使用寿命4年。经法院核定,田某的各项损失为277900余元。
2005年9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本起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诉讼法庭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原告田某诉称,我为避让被告停放在通海桥上的拌和机而与桥护栏相撞,跌倒受伤,造成终身残疾,各项损失计323553.51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总计损失的70%,即226487.46元。
被告辩称,原告田某驾车经过的吉白线通海桥地段不属我公司中标的路段和施工路段,其所避让的拌和机亦不属我公司所有。拌和机坏后停在通海桥上不是人的主观愿望所为,属于意外事故。田某避让拌和机不当才与桥护栏相撞,责任完全在田某。现原告田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实情可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论不一。但从公安事故处理卷宗来看,事实陈述基本一致。
项目经理冒某陈述:我是海白线HB4标常务项目经理,下面有两个路基队,一个桥梁施工队,一个结构物施工队。薛某属我们海白线HB4标的结构物施工队队长。当时薛某将施工队的拌和机准备拉到南通去,拉到通海桥处发生故障,就停在桥头处修理。他们也在停放处的前后设立了警示标志,夜里有一人骑了辆电瓶三轮车撞到了桥的护栏上,没有碰到拌和机。第二天,拌和机修好了,他们在拉走前,还到照相馆请人照了相。
施工队长薛某陈述:我在海安县海白公路HB4标的施工队任队长,停放在那里的拌和机属我们的。拌和机坏了以后, 即停在那里修理。我指挥手下的同志在拌和机两头来车的方向设了警示标志,四周用绳子,且绳子上还夹了红色布条以警示两边的来车和行人,两边的牌子都写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牌子。夜间派了两人分头看守,但没有设警示灯。夜里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撞到我们停机地方的桥上,没有撞到我们的拌和机,桥上有血为证。
受害人田某陈述:当时我向南,靠路的右边行驶。等我行至通海桥上时,发现有个黑洞洞的东西停在桥上,我就将电动三轮车向右拐,往桥西边护栏上一擦,擦了有10米远左右。我当时的速度是30码,只能踩刹车、向右拐,向左拐就要翻车。我的教训是,夜里视力不好不能骑车。
■依法审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拌和机在转移过程中,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形成通行障碍。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现场照片显示,示警距离不够。特别是夜间未设灯光警示,不足以避免危险,导致原告田某受伤致残,拌和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证据材料虽然不能确定拌和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但可以确认拌和机为海白线HB4标段的施工单位使用和管理。而海白线HB4标段的施工中标单位为本案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其选定的施工队在运输拌和机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因为施工队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原告田某视力不佳,在深夜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现情况避让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可相应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其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案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主要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如何妥当停放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的发生尽管因素较多,但拌和机发生故障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故障车不能移动时,夜间未设置灯光警示,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因素。因此,机动车在道路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首先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特别是夜间要设置警示灯,必要时迅速报警,谨防与本案类似的交通事故再次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