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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发明_是职务发明 还是非职务发明

发布时间:2019-02-16 04:29:44 影响了:

  2008年12月29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原告李土华和他曾经的同事黄建宁共同状告柳州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汉森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甘蔗联合收割机”专利技术由双方共同拥有专利权。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此前由这项专利技术引发的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此时的李土华已成阶下囚。
  此案引起了知识产权界的极大关注,因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的特点,有人称其为“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也有人认为,双方专利权纠纷尚未裁决,一方当事人就获刑入狱,很耐人寻味。
  
  新技术填补国内空白
  
  广西是产蔗大省,但蔗农对甘蔗的收割仍停留在以镰刀、锄头为工具的低水平上。李土华还在广西大学化工机械专业学习的时候,就决心研制出一种自动化水平高的甘蔗收割机。
  2000年,在柳州市钢圈厂工作的李土华研制出第一台甘蔗联合收割机。2001年至2004年底他在柳州市腾龙汽车部件制造厂工作期间,继续进行研究,绘制了一套技术图纸,并试制出3台样机。在他准备申请专利时,腾龙厂无意继续开发这种产品,停止了相关工作。失望之下,2004年底李土华带着技术图纸离开了腾龙厂。
  当时和李土华一起研究的还有他的同事黄建宁,两人决定寻找其他企业提供支持。经人介绍,他们与做制糖设备生意的汉森公司老板陈特青认识了。“你们的研究很有发展前景。”陈特青对他们的研究很感兴趣。
  2004年12月20日,汉森公司作为甲方,李土华和黄建宁作为乙方,双方就合作签订了协议,协议期限为10年。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乙方提供技术、设计图纸,双方共同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甲方按月支付李土华4000元工资,支付黄建宁3000元,投产后甲方按年销售额的3%提成给乙方;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人:产品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发明人为李土华。
  之后,李、黄带着已出过样品的技术图纸来到汉森公司。2005年3月,公司第一台样机出炉,并多次进行田间试验。经国家有关部门测试,样机完全达到了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这种新型甘蔗联合收割机,在运作过程中能自动扶起倒地的甘蔗,切梢、砍蔗、输送、剥叶、蔗叶分离、装车等一步到位完成。有关专家称此项技术填补了国内该类产品的空白,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随即,以李土华为发明人、以汉森公司为申请人,对形成的技术申请专利,于次年获得5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05年底,黄建宁离开了汉森公司,但他与汉森公司协商未果,没有签字解除当初的协议。
  2006年3月汉森公司举行产品展示会,之后开始批量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到当年12月生产出14台定型机。该产品受到极大关注,国家科技部、广西科技厅等将该项目列为扶持开发的重点农机项目,给予巨额补助。
  2007年初,汉森公司继续对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申请专利,要李土华整理申报材料,之后以陈特青为发明人、汉森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了1项发明专利,3项实用新型专利。
  
  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拒
  
  2007年1月15日,广东佛山市迁山农机有限公司举行产品展示会,其展示的甘蔗联合收割机引起了汉森公司业务员的注意。他们发现这些样机与他们公司的产品非常相似,怀疑有人泄露了他们的技术。
  汉森公司向柳州警方报案,柳州市经侦支队进行调查。2月27日,警方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李土华予以拘留。李土华承认他把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提供给了迁山公司,但认为迁山公司的技术与汉森公司的技术有不相同之处,有很多技术创新。
  原来,黄建宁离开汉森公司后到迁山公司工作,向公司老板刘某推荐李土华。2006年4月刘某主动与李土华联系上。为了让李土华提供技术,刘某许诺给予丰厚报酬。而此时,李土华已几个月没领到工资了,经济陷入窘境,心生不快,于是对刘某的盛情相遨动了心。
  2006年5月中旬,李土华由妻子钟金秋出面,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向李土华赠送位于珠海市的一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并向李土华支付年薪30万元(按月付),向钟金秋支付年薪10万元,另加今后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额6%的提成。之后,刘某在珠海市情侣中路为李土华买下一套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02万余元的商品房,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税款共339147元,并按月付了银行按揭款共54869元。
  从2006年7月开始,仍在汉森公司工作的李土华,每天回到家后用刘某提供的电脑,对自己手上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进行了一些改进,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发送给刘某。有些周末他还乘飞机到佛山做实地研制工作。
  2006年底,刘某的公司生产出了甘蔗联合收割机样机,并在湛江进行了田间试验,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07年相继取得5项专利权。
  警方请来农业部亚热带农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刘某公司的样机与汉森公司的相应产品,在收获部分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型式上实质性相同;在收获部分的零件和部件图纸57.53%相同。
  之后汉森公司进行了损失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土华将汉森公司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汉森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26429元。
  2007年5月10日,警方在佛山将刘某抓获,押回柳州,其公司相关项目流产。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入狱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土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39万余元(受贿住房的首付、按揭和装修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007年12月13日,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李土华,对刘某作不起诉处理。这是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实施后,广西首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的案件。此案开庭时,广西检察机关组织了各地检察官1∞多人旁听观摩。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中涉及被告人李土华与汉森公司的约定仍然合法有效,李土华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7年12月28日,柳江县法院判处李土华有期徒刑7年,对其所得款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李土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土华作为汉森公司的员工、总工程师,主要利用汉森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汉森公司研制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任 务,该甘蔗联合收割机系职务发明创造,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应当属于汉森公司所有的一种无形资产,属于知识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李土华将该技术披露给他人使用,给汉森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土华提供技术后还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处罚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对其进行处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处罚。2008年4月17日,柳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李土华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对李土华的一审二审判决引起了广西知识产权学会的注意。广西知识产权学会成立律师团,为李土华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审理的同时,汉森公司不断扩大生产规模。2007年10月,汉森公司与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马厂合作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
  
  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土华一直认为他没有构成犯罪,而只是与汉森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他认为:
  (1)他与汉森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他的发明是非职务发明,双方的协议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他与汉森公司只签订有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公司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他每月从汉森公司领取4 000元,只是双方合作的内容之一,不是他的薪水:汉森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据,他从未看到过被任命为总工程师的文件。“我都不是汉森公司的职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何说起?”
  (2)与汉森公司合作前他已有了成熟的技术图纸,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先是归其个人拥有,尔后在与汉森公司合作期间属“双方共有”,因而汉森公司有权使用该技术,他也有权使用该技术:他作为合作的一方虽然放弃了专利申请权,但仍有权实施该专利。“技术也有我一份,我传给他人怎么就构成了犯罪?最多是民事纠纷。”而且合作期间专利早已公开授权,公开使用,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
  (3)汉森公司2005年12月中止了与黄建宁的合作后,乙方与汉森公司的合作关系也就自动失效,之后他只是暂时在汉森公司帮忙负责技术工作;在合作关系失效后,该技术应当仍是归其个人拥有。“一个技术人员,如果资金合作方不跟他合作了,他难道就不能运用他先前就掌握的技术了吗?”
  (4)汉森公司单方违约在先,他才与刘某标签订协议,他的行为是转让自己技术成果的行为,所得钱财是合法所得;而且他提供给刘某的甘蔗联合收割机图纸与汉森公司的不一样,且均不是其在汉森公司设计完成。“汉森违约不是犯罪,我若违约就成了犯罪?”
  另外,李土华还认为,农业部亚热带农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其鉴定人员都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具证明力。他说,案发后,汉森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了其损失,因为刘某公司只生产了几台样机,项目便流产了,而汉森公司不仅生产正常,而且产量不断扩大,产品行销国内外,汉森公司的损失从何而来?
  
  引发一系列民事纠纷案
  
  李土华被判刑入狱,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民事纠纷案。
  2008年1月3日,黄建宁以技术合同纠纷将汉森公司起诉到柳州市中院,请求裁决被告违约,赔偿违约损失费7.2万元: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后变更为请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黄在诉状中说:“被告突然在2005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认为该甘蔗联合收割机不能用,以要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为威胁,叫原告从2006年元月1日后不用再到被告提供的场所进行该项目的研发工作。”法院受理后通知李土华作为第三人。
  2008年4月2日,汉森公司起诉李土华和黄建宁违约、泄密,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判令二被告赔偿部分损失100万元。汉森公司称,二被告提供的技术未达到合同要求,且黄建宁在解除合作协议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擅自离开合作生产场所,单方终止合作。
  2008年7月28日,李土华向柳州市中院起诉汉森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特青违约及侵权,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履行合作协议。
  柳州市中院受理这三起民事案件后,至今一直未正式开庭审理。“上述三个案件,柳州市中院无论是判决解除、变更还是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都是对柳州市中院在李土华刑事案判决中认定李土华与汉森公司不是合作关系的否定。”李土华的律师对记者说。
  接着,李土华和黄建宁又将汉森公司告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9日,南宁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李土华、黄建宁认为,他们与汉森公司是平等的技术合作法律关系,非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李、黄不是汉森公司员工,双方在合作期间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是非职务发明而不是职务发明,应由李、黄两人与汉森公司共同享有专利权。根据技术共有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李土华有权使用其设计的专利技术和图纸,根本不存在侵犯汉森公司的技术(商业)秘密。
  汉森公司认为,李土华、黄建宁的诉请不清,把专利权属纠纷和技术合同纠纷混为一案,二者是不能在同一程序上解决的;李土华、黄建宁研发的甘蔗联合收割机为职务发明,这已有法院认定;李土华、黄建宁在汉森公司工作,有任命书,一直领工资,是公司职员。
  “我们提供、研发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已成形,产品行销国内外。现黄建宁被赶走,我被投入监狱,汉森公司还向法院起诉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赔偿100万。汉森公司技术也占了,技术提成费也不用付了,人间公道、正义何在?”在法庭上,李土华说。
  法院当天审理后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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