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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_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19-06-15 04:08:47 影响了: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领域最大的法律发现,他们是现代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勒对所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这两项制度已经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有利于促进商业繁荣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著作中所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现代公司制度也极易被非法分子或者公司控制者利用,成为其滥用公司权力、规避责任、逃避债务的的工具。为了制约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项制度被肆意滥用,就需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揭开公司面纱”。19世纪末,美国国内因爆发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为在争夺市场和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各公司注重结成合体力量。在企业合并过程中,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打击这种人格独立的规避现象,1905年,美国的桑伯恩法官在审理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次创立了该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经确立,即显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纷纷借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确定公司拥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并对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予以直接追究,以规范滥用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制度。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初来源于司法判例,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起步也比较晚,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的现象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在我国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成为了必然,我国是第一个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1、前提条件。只有公司有效成立以后,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股东才会承担责任,公司法人才会有被滥用以侵犯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的可能人格。
  2、主体要件。适格的原告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损,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除此之外,任何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不得对公司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而适格的被告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他们不一定是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但一般是对公司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比如一人公司的股东或者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母公司。
  3、客观条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甚至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独立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资本独立。但司法实践中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比较常见,该行为容易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很大的商业风险。第二、人格混同。就是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完全混同的行为,是公司已失去独立人格的集中表现,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上的混同等。最常见的就是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上混同,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滥用公司财产,或将自己的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从而达到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这些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公司独立人格。第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存在强制性条款,给予公司股东和公司强制性义务,股东和公司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导致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第四、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形式主要有:(1)存在合同上特定的义务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回避义务等;(2)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通过设立新公司,转移公司财产,从而达到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这种转移资产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3)假借公司的身份**债权人来逃避合同义务。
  4、主观条件。对于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并不以股东主观故意为条件,否则将极大增加滥用公司人格受害者的举证难度,造成过高的诉讼成本。
  四、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作用。在其他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考虑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确实缺失的,但近几年,随着食品安全等的恶化,三鹿奶粉、蒙牛牛奶等都爆出大规模的侵害事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公司的有责股东却常常可以安然无事,这也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情感,这时候就需要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有责股东的应有法律责任。
  2、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公司人格证否认案件中,通常他们想收集到被告滥用人格的证据是极其困难的,如被告的帐簿、凭证等文件材料一般是无法取得的。因此,原告举证难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由否认受害人主张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对被告这种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3、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管辖制度。我国的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管辖权进行明确的约定,所以各级法院都审理过相关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理论水平普遍不高,造成审理该类案件判决不一。笔者在这里建议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统一交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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