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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伦理建构 [我国隐私权保护问题的伦理辩护]

发布时间:2019-06-17 04:02:36 影响了:

  在我国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公民的隐私权益问题正日益凸显。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隐私权益保护的规定,使我国公民的隐私权益保护现况有了比较明显的改进。但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益的保护,依然还是不够充分、不够完善,因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有相应的伦理辩护的配合和支持。只有在我国的伦理学研究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充分的、坚实的伦理根据之后,保护中国公民隐私权益的法律才可能获得不容置疑的合理性基础,法律对于公民隐私权益的保护才可能臻于完善。
  [关键词]隐私权益;法律保护;伦理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3-0157-06
  吕耀怀(1956-),男,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苏州科技学院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信息伦理。(江苏苏州 215009);熊节春(1972-),男,南昌大学公共管理学院MPA教育中心讲师,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伦理。(江西南昌 330047)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隐私伦理研究”(项目编号:10BZX06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进展与伦理辩护的缺失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都发生了举世瞩目的变化。正是社会各方面的这些变化,又导致了我国公民隐私观念的变化。我国公民开始越来越多地从个体的角度认识隐私问题,凸显了他们前所未有的对隐私问题的重视。公民隐私意识的变化及其相应的隐私要求,必然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反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呈现出逐渐增强的趋势。
  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利益,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保护,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88年至20世纪末。在这一阶段,司法解释将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严重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阶段为2001年至今。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隐私作为独立于名誉权的事项,规定了侵害隐私的构成要件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自2000年以来,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其中较为重要的有: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将“隐私”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第22条规定了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相关主体的隐私权作出了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国务院制定的某些行政法规也对具体情况下特定主体的隐私权保护作出了规定。如《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第39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总的来看,尽管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确实有了十分明显的进展。
  不过,公民隐私权仅仅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够,还必须要有相应的伦理方面的合理性的辩护。任何法定权利的确立都需要得到一定的道德方面的正当性辩护,因为如果一项法定权利没有相应正当理由的支持和辩护,那么在道德上,该项法定权利就是值得怀疑的、经不起伦理反思和批判的。在伦理学看来,具有正当性的法定权利,是由其正当的伦理合理性决定的,没有正当的伦理合理性,即便是经由法律程序确立的权利也是不正当的。因此,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隐私权,就必须给出其值得保护的伦理合理性的理由,这就是伦理学视野中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问题。
  总体而言,在我国,相比较于人们隐私观念的变化和隐私法律保护的进展,有关隐私和隐私权的伦理思辨就显得明显不够。专家学者从伦理学角度对隐私问题虽然作了若干探讨,但大多理论深度不够。同时,伦理学者在讨论隐私问题的时候,大多仅仅涉及具体的隐私问题,例如基因隐私、网络隐私等,而从伦理学高度为隐私或隐私权进行一般的道德辩护的学者很少。如果不能给出隐私保护的一般伦理学的道德理由,那么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的正当性就难以面对人们的质疑,一般大众的隐私观念和隐私保护意识的变化也可能难以突破旧的道德观的限制。我国公民的隐私保护急需必要的道德支撑,以适应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要求增长的客观趋势,同时满足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只有伦理学者在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正当的、充分的、坚实的道德正当性根据之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才有可能获得不容置疑的合理性基础,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才可能在此基础上日趋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道德理由
  (一)关于隐私权保护的伦理道德理论
  塞缪尔·沃伦(Samud Warren)与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发表《隐私权》一文之后,很多学者主要从法学角度探讨了隐私权问题,但早期的探讨缺少了伦理分析,更缺乏系统而深入的对隐私保护之道德方面的研究。直到1966年,Glenn Negley还认为,“哲学文献很少关注隐私问题本身”。Glenn Negley在其论文中明确以对隐私价值的哲学探讨为重心,他指出:“……主张隐私是一种被法律保护的权利,就是一个价值辨别的问题,而在这种背景下对隐私的辩护,就是一个道德界定和道德分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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