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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以事立案”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19-04-03 05:45:39 影响了:

  摘要: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一种典型的立案难、侦破难、取证难的“三难”案件。该类犯罪案件因其多数罪名都是结果犯,犯罪事实容易暴露,但该类犯罪责任分散,犯罪嫌疑人不易锁定。针对这些特点,检察机关应转变传统的单纯“以人立案”的做法,积极探索“以事立案”模式,切实确立“以事立案”为主,“以人立案”为辅的综合立案模式。“以事立案”模式是提高侦查效率、降低办案风险的内在要求,是促进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的关键。运用“以事立案”要确立一条立案原则、把握两个立案条件和掌握三种立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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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 “以事立案” ;“以人立案”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5-0102-06
  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模式①。长期以来,中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直坚持“以人立案”模式,总是在查明犯罪事实并锁定犯罪嫌疑人后才决定立案,以人找事、由供到证,而采用“以事立案”模式侦查的案件相当少。“以人立案”模式不但严重束缚了侦查人员的观念和手脚,而且还容易导致“先破后立”、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一种典型的立案难、侦破难、取证难的“三难”案件,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以事立案”模式。
  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
  从立案的角度审视,该类案件主要有四个特点。
  第一,犯罪主体非常特殊,反侦查能力很强。首先,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相当部分是法律精英,其文化层次高,阅历丰富,规避法律手段多样化、智能化。其次,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有一部分是领导干部。有些身居高位、手握大权,关系网广、保护层厚。侦查工作一旦触及其关系网打草惊蛇,就很容易造成取证难。因此,这类犯罪对侦查保密性要求相当高,且办案风险大。
  第二,多数罪名是结果犯,犯罪事实容易暴露。与其他渎职侵权犯罪一样,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多数罪名是结果犯,均要求有危害结果,且要求达到一定程度。该类犯罪案件的危害结果常常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犯罪嫌疑人想要隐瞒犯罪事实不太可能。如非法拘禁案件、徇私舞弊案件、刑讯逼供案件等案件,几乎周围的很多人都知道,犯罪嫌疑人不可能把具体的受害人隐藏起来。确定这些犯罪后果,用初查手段很容易完成。
  第三,犯罪嫌疑人隐蔽,初查手段难以锁定。与其他渎职侵权犯罪一样,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往往涉案环节较多,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交织,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交织,决策责任与执行责任交织,甚至相互牵连、责任分散,要将责任落实到具体个人往往很困难。而且,该类犯罪很复杂,一个犯罪行为到底是正确履行职责还是失职渎职,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很难判断。因此,仅凭初查手段,很难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很难锁定,“以人立案”当然就不可能。
  第四,侦查取证量多面广,对侦查措施依赖较大。(1)与其他渎职侵权犯罪一样,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触犯的法律、法规多,有些案件涉及的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某一具体案件事实违的是什么规,失的是什么职,越的是什么权,负的是什么责,没有一定的证据量,很难判定。(2)该类犯罪因果关系复杂,“多因一果”或“多果一因”的情况普遍,没有一定的深度调查,很难理清。(3)该类犯罪实施犯罪时间与发现犯罪的时间跨度大,故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较少,证据具有多变性。由于上述原因,初查阶段因手段有限,调取的证据量也极为有限。
  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立案模式之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现状:以“以事立案”为原则,以“以人立案”为例外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侦查犯罪可以采用两种立案模式:“以人立案”模式、“以事立案”模式。《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以事立案”模式的进一步阐述。根据该规定,实行“以事立案”模式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查案中发现或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行“以人立案”模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查案中发现或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无论是贪污贿赂型的职务犯罪,还是渎职侵权型的职务犯罪,都有“数额较大”、“后果严重”、“重大损失”等类似规定,都要求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后才能立案。如果行为没有产生实际危害结果,就不存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当然也就不会立案侦查。从上述规定看,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无疑应坚持以
  “以事立案”为主,以“以人立案”为辅的原则。
  (二)实践现状:以“以人立案”为原则,以“以事立案”为例外 参见李广州、袁清彪、王利军《对“以事立案”的法律思考》,载《检察实践》2005年第6期,第104页;邹俊豪《对犯罪嫌疑人不明的贪贿渎职案件不妨“以事立案”》,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62页。
  虽然立法规定了对职务犯罪应坚持以“以事立案”为主,以“以人立案”为辅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检察机关对包括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却一直坚持采用“以人立案”这一模式,往往在锁定犯罪嫌疑人且案件取得突破后再“立案”。虽然2002年5月高检院把“以事立案”作为侦查机制改革六项措施之一提出来,并本着规范“以事立案”行为、保证办案 、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包括贪污、挪用公款、私分罚没款物等贪利性犯罪案件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案件均可采用“以事立案”模式,但“以事立案”并没有就此成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统一的办案制度,实践中仍然只有极少数院就极少数案件进行积极探索,“以事立案”的案件所占比例相当少,且由于《刑事诉讼规则》没有明确“以事立案”程序,“以事立案”在实践中操作相当混乱和无序。由于没有统一的“以事立案”的法律文书,一些检察机关只把“以事立案”作为一种大胆创新的口号,实质上还是要等锁定犯罪嫌疑人并突破案件后,再重新“以人立案”,重新制作立案决定书,上报立案数。这种做法往往要办理两套立案手续,实质上是重复立案,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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