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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运用与思考|网络犯罪侦查措施

发布时间:2019-07-11 04:01:07 影响了:

  摘要: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却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和执行主体等方面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本文主要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入手,试图探究技术侦查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如何运用等相关问题。
  关键词:技术侦查 贪污贿赂 初查 审批机制
  什么样的科技能成为技术侦查措施,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未能达成共识。笔者以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依据法律所赋予的一种特殊侦查权,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设备,秘密的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情的各种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密录密拍、电子侦听、通讯监控、电子邮件检查、电子定位,远程跟踪监视、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与一般侦查措施相比,其更具技术性、秘密性和侵权性。笔者在此就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技术侦查权的必要性
  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贪污贿赂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新刑诉法(草案)一稿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二稿直至通过稿都改为“交有关机关执行”,因此贪污贿赂案件能否由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争议又浮出水面。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应该建立自己独立技术侦查系统,并独立行使之。
  一方面是贪污贿赂案件存在不留犯罪现场、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等特点,而职务犯罪分子的特殊身份很容易利用各种关系阻碍侦查,其侦破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大,对于高科技侦查手段的需求更加迫切。
  另一方面从以往的经验看,借用其他部门技术侦查手段的弊端不少:一是其他机关本身的技术侦查任务已经非常繁重,对于协助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措施显得力不从心;二是其他机关技术侦查人员对信息的筛选和把握不当,时常出现重要和关键信息没有被收集,从而失去取证的最佳时机;三是有的机关在协助检察机关利用技侦措施侦办案件时还收取不菲的费用;四是跨部门、耗时长的繁琐审批导致侦查拖延,技侦措施成为“想用时用不上,能用时又没用了”的鸡肋;五是增加了泄密隐患。
  当前,还有不少人反对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技术侦查权,其理由:一是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措施率低;二是检察机关缺乏技术侦查人才,技侦设备不能充分应用;三是保障人权和“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思想的影响,对独立技侦措施的使用持否定态度。笔者窃以为上述观点均不成立,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措施率低,原因有二:一是法律本身不认可,所获取证据不能直接使用;二是借用其他机关的技侦措施,审批程序繁琐,容易贻误战机和泄密,去除上述因素,使用率自然会高。关于“检察机关缺乏技术侦查人才”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连技术侦查设备都不让购买,技术侦查人才从何而来。技侦设备得不到充分使用问题,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技侦措施的使用频率和难易程度,逐级配备不同的技侦设备。
  二、初查阶段使用技侦措施的入法合理性
  初查也称立案前调查,其直接产生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工作实践,并随着办案经验的积累不断完善。大量的成功案例表明,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尤其是侦破疑难复杂案件,初查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遗憾的是,初查游离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之外,新刑诉法修改后,依然没有为初查正名,并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时间定在立案后,可以说这是对贪污贿赂案件查办规律的一种漠视。
  我们知道贪污贿赂案件不像其他类型犯罪,留有现场或存在较多的见证人,可以马上确定犯罪的发生及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单位或部门的负责人,容易隐瞒犯罪过程。举报线索很少能直接反映经济犯罪问题,多数是出自举报人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测,没有明确的犯罪现场,侦查手段则需要从犯罪嫌疑人本身入手,牵出犯罪事实。由于职务犯罪手段天生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借助初查对举报线索进行筛选,从中找出有价值的线索,才能避免无的放矢、打击不力、浪费司法资源的被动局面。从一定程度上说,初查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立案后的侦查活动。经历过反贪一线的人都知道,立案后的侦查只是核对相关证据,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渴望度低、使用率也低。尤其是《新诉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增加了讯问突破案件的难度,侦查模式急需由传统的依赖言词证据,“以供到证”逐步向收集和获取实物证据,“以事立案”、“由事到人”的转变,关键在于加强初查获取外围证据,在贯彻必要性的前提下正确使用技侦措施凸显重要。
  三、建立技术侦查审批机制的科学性
  根据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什么样的手续才是“严格的批准手续”,新刑诉法中没有作具体规定。
  我们知道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繁多,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将更加丰富。这就给我们制造了一个难题,一方面我们要通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约束和限制,保护公民通信自由,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我们要充分、灵活的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更多的使用新的技术侦查措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我们建立科学的审批机制。首先,我们应当建立一个原则,即根据某项技术的稳定性,确定其能否作为技术侦查手段,此项权力应交给高检院和最高法院。其次,我们要根据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难易程度、使用频率、设备价值和对个人隐私可能的侵害程度等不同,确定可以使用的检察机关层级,批准决定程序也应有所不同。例如密录密拍、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传递个人情况数据因使用频率高、使用难度低,可以交基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报市检察院备案;又如远程跟踪监视、电子邮件检查、电子定位经市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再次,为了提高侦查效率,我们应当限制批准次数,以三次为限。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2卷)第1期:111.
  [2]倪金龙。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问题研究[J].百度文库,2009:2
  [3]张保平.从制度设计和语言表述等方面完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入法[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11
  [4]谢秋香.查办职务犯罪中应用技术侦查措施必要性的探讨[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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