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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比较_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

发布时间:2019-04-01 03:59:10 影响了:

  【摘 要】在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中,对该法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调整。原来确定的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制度已经转变为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并用的归责体制。结合新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与刑事赔偿范围,新法确定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
  【关键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违法原则;结果原则
  一、1994年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
  1994年《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旧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在行使职权的前面使用了“违法”的限制词,即是说,只有违法造成损害的才赔偿,如果不违法,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负责赔偿。所以,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就是违法归责原则。最终制定的旧法选择了违法作为归责的一般原则。对于旧法已经确定的违法归责原则,学界在理解与适用上仍有不同观点。代表性观点认为,在旧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上,不完全是采取的违法归责原则。旧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国家要对刑事诉讼中的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注意这里法条中的‘错误’二字,用违法来确定错误恐怕是不大可能。这里的错误就包括了司法机关实施逮捕、拘留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事后证明被捕人是无辜或无罪的。这种国家承担责任的根据就不是违法原则,而是结果归责。所以总的结论就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并不是确定归责原则的根据。一方面,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是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不违法,则不可能存在法律责任。如此,任何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应是违法责任原则。另一方面,确定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标准,无论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只能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不能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所以,该学者认为,从旧法第2条的规定来看,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发展趋势的。对于旧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本文认为采取的仍是违法归责原则。旧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的条文——第2条是该法第一章总则中的规定,既然是法律巾的总则的规定,当然对该法下面的具体条文具有统帅和指引的作用,所以,无论是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要受到总则规定的约束因此,在归责原则的确定上,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都应该遵循总则所确定的违法原则。尽管旧法在刑事赔偿范围中使用“错误”一词,仅可视为违法原则在刑事赔偿领域具有特殊的含义,该表述并没有改变旧法在宏观上确立的违法的归责原则结构。
  二、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确定的归责原则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条第l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旧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即删掉了“违法”的限制。可以认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的确立上改变了旧法以违法原则为单一的归责原则模式。结合新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与刑事赔偿范围,新法确定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
  (一)违法归责原则
  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指现行有效的一切法律规范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结合新法的规定,违法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赔偿领域和部分司法赔偿领域。具体适用于以下情形。
  1.行政赔偿领域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司法赔偿领域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还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赔偿领域,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执行的刑罚被后来的裁判改正,即可视为公民因刑事强制措施或刑罚的执行遭受损害,国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司法行为的当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根据新法的规定,新法关于结果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错误逮捕和错误审判两个方面,具体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下列情形:第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有关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后,只要案件的结果是撤销、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使相应机关在采取逮捕措施的当时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也被认为是错误逮捕,就应该给予被羁押人予赔偿。第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即只要案件的结果是再审改判无罪的,不考虑作出原审判决的法官是否存在过错或有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形,都应该给予受害人以赔偿。
  【参考文献】
  1、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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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3.
  5、力破公民“获赔难”—解读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EB/OL】
  com/politics/2010-04/30/c_12647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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