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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行政行为新析]瑕疵行政行为

发布时间:2019-01-28 04:12:06 影响了:

  摘要:瑕疵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有效的,但因为其存在有瑕疵,需要通过补救的方式将其回归到圆满状态,有别于无效的严重、明显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可撤销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各国有关学者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界说,在此基础上,将瑕疵行政行为界定在授益领域存在的微小缺陷的行政行为。以期能够对瑕疵行政行为有一个新了解。
  关键词:瑕疵行政行为 瑕疵 微小缺陷 补救
  
  瑕疵行政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在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上都存在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尤其是我国现行法治对瑕疵行政行为还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使得在行政法学理论以及行政实践上对什么是瑕疵行政行为,如何确定瑕疵行政行为等问题存有较大分歧,这就有必要对借鉴国内外有关行政法学理论以及实践经验对瑕疵行政行为进行分析。
  一、各国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界说
  德国的瑕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与当时的有效法律不一致。【1】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违法的和瑕疵的行政行为的概念是交叉使用的。瑕疵行政行为可被分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部分违法的行政行为、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行政行为。
  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2】行政行为的瑕疵有应予撤销的瑕疵与无效的瑕疵之区别。【3】
  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违反合理性原则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不当行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4】叶必丰教授则直接将行政行为的瑕疵界定为违法:按违法(瑕疵)的程度,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瑕疵)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违法(瑕疵)、一般的违法(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违法(瑕疵)三类。【5】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则认为:“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6】
  从以上对国内外有关瑕疵行政行为的介绍来看,笔者认为:陈新民教授有关瑕疵行政行为的界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他学者们都或多或少将违法行政行为也纳入到瑕疵行政行为的范围之内。
  二、瑕疵行政行为新界说
  对于瑕疵行政行为的界定,似乎更应当从“瑕疵”二字入手。所谓瑕疵,是指微小的缺点,着力于微小而言,也就是说,瑕疵行政行为应当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点”上,是处在合法的边缘,在形式上、程序上和程度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可以采取补救的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这就有别于严重、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无论是严重、明显还是一般违法,皆是已经违反了法律,在法治社会强调法律至上的今天,都已经违反了法律了,那似乎应该是顶天的大事了,岂能将其定位于微小的缺点。因而,瑕疵行政行为不应当也也不能够将严重、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囊括在内的,应该是与其二者相并列的一种有轻微或微小缺点的行政行为。对于瑕疵行政行为是可以通过补救的发式来予以救济的,而严重、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既然,我们将瑕疵行政行为已经界定为有微小的缺点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的理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对于哪些行政行为中是会存在有瑕疵行政行为所谓瑕疵的呢?笔者认为:对于瑕疵的界定不能从一般意义上所谓微小的缺点来界定,而应将其纳入到行政法学范畴的特有语境来理解,就是将其纳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来界定,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为中心、从有利于相对人的角度来界定。对于“剥夺与限制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负担型义务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谓的不利益行政行为或侵益型行政行为而言,无论其缺点程度有多少,一律不将其缺陷纳入到瑕疵之列。只要是行政侵益行为有任何一点的缺陷至少应该将其定位为一般违法。因为,不利益行政行为通常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已经是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不利益了,其就应该在做出该不利益行政行为时本着审慎、仔细的态度,确保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在作出之时完全符合有关合法、合理性要件的,确保无误。若是这种不利益行政行为产生了任何的一点缺陷就不能算作是瑕疵了。而对于授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或是使相对人获得利益的授益型行政行为中存在的微小缺点才能允许其存在于瑕疵行政行为之列。这样将瑕疵行政行为界定在一个最小的范围内,能够在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防止行政权力对相对人的任意侵犯,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依法行政的推行,控制行政权力的任意扩张,提高行政效率,防止行政机关任意将有关错位的行政行为以行政瑕疵的名义予以规避法律责任,警醒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以必要为前提,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成立要件,不能任意而为。防止任意而为作出的侵益性行政行为存在缺陷时,可以通过宣称其为瑕疵行政行为通过补救来规避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瑕疵行政行为应当是一种从整体上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在不影响其合法有效成立的一些细节方面存在有未能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及原则要求或条件的情形,但这些情形都使能通过补救的方式来完善的一种行政行为。并且瑕疵行政行为的微小缺陷仅存在于能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或是给行政相对人授予利益的行政法律关系领域。
  
  作者简介:
  黄睿(1987-),男,汉族,江西乐平人,南昌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
  [1]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20页.
  [2][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9页.
  [3][日]盐野宏. 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13页.
  [4]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478页.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235页.
  [6]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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