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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最新 [中小学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探析]

发布时间:2019-02-04 04:09:22 影响了:

  2009年8月12日教育部颁布了《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这是以行政规章的法律形式授予班主任的一项重要权力。这原本不是该规定的核心主题,却超越该规定的核心主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原本也不是什么新鲜的问题却引起新闻界的极大兴趣。以往学术界对此问题多仅从教育学的视角来论说教师或班主任批评教育权,鲜少从法律学的观点来加以探讨。本文在此将从法律的视角探讨我国中小学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的存在基础、法律依据、行使条件等有关问题。
  一、 中小学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中小学生由于年龄、生理、阅历等因素的限制与成年人在知理力、自治力、评判力、可塑力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法律上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作为,一般需要成年人的指导或管教。作为成年人的教师或班主任批评教育未成年的学生自古以来就是他(她)们的权利或者职权,也是人类进步的必然要求。我国《礼记》有云,“师严然后道尊,道尊然后民知敬学”。前苏联教育学家马可连柯也认为,“合理的惩戒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没有惩戒的教育,不是完整的教育。事实上,正是有了一批批为人师表的“严师”才造就了一代代德才兼备的“高徒”。
  学校教育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知识的传授,除了健全学生人格外,培养学生自治、守纪律、感恩、负责任等美德,也属于学校的教育任务。教师或者班主任的职责或权利除了教学上的授课外,还包括上述学校的教育任务。因此,当学校教育活动的进行受到干扰,导致影响知识传授以及教学目的时,教师或班主任当然可以采取有效的教育措施,以达成学校的整体教育目的。
  在现代家庭里,未成年中小学生与其父母的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依据天然的血缘或者法律的拟定而形成,父母将其视为“私有财产”而倍加呵护或处治,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自然或者当然拥有法律上的管制、批评教育或者惩罚的权利。在中小学,未成年中小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是依据法律或者契约而形成的一种在学关系。该在学关系中,班主任“是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班级工作的组织者、班集体建设的指导者、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是中小学思想道德教育的骨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他(她)们在学校与未成年中小学生的关系,如同家庭里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也即如美国普通法上的“代替父母关系”。根据“代替父母说”(inlocoparentis )的基本理论,中小学生进入学校时,教师或者班主任就“立于父母的地位”(intheplaceofparent )。虽然,教师或班主任对中小学生并没有像父母对自己的子女那样的自然感情,以及父母对子女的天生的自然关切,但为维护一个良好的学校环境,保障学生自身的受教育权,教师或班主任在学校功能及活动的范围内,仍然而且应当有权去命令、控制、教训学生,正如父母在家中教育自己的子女一样。因此,“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这一规定我们也可以从“代替父母说”寻求到其理论基础。
  二、 中小学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规定的法律依据
  “批评教育权”从字面上看包括“批评权”和“教育权”。“批评权”即是班主任对违反学校规定或者“有缺点错误”的中小学生给予的教训、否定评价的权利;“教育权”一般认为是为保障学生的学习权,培养学生的人格自由发展,而由教师或班主任等教育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或职权,如传道授业,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教育是一个传授知识纠正错误的过程,它不可能拒绝对错误的批评,教育词义里应当包括批评。而此处教育部规定的班主任有“批评教育权”,将“批评权”与“教育权”并列或者重叠使用成一种“联合权利”,意在加重或突出强调“批评权”。它指的是班主任对违反学校规定或者“有缺点错误”的学生具有命令、管制、教训等处置权利,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权利。由于这种消极意义上的“批评教育权”,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加以的是不利处罚,涉及中小学生的权益保障及身心健康发展;同时对班主任来说,行使这种“批评教育权”也需要有明确的权利来源依据,现实中,因教师或班主任的行为无依据而侵犯学生权益引起社会纷争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中小学班主任行使“批评教育权”必须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这一明确的规定又必须有法律依据。我国教育部赋予中小学班主任享有“批评教育权”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法律。
  宪法是母法、纲领性的根本法,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教育部关于中小学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的规定在形式上属于行政规章,其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否则无效。我国现行宪法对于教育相当重视,对有关教育事业、精神文明建设、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地方政府的教育职权及地方教育文化事业的自主权等都作了原则指导性的规定。如现行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发展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宪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颁布《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赋予中小学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不仅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也是促进中小学生人格自由发展,保障实现其受教育权的重要途径。
  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上作为教育部制定的教育行政规章是当然次于法律。我国以法律形式颁布的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都是教育部制定教育行政规章最直接的依据。如我国《教育法》就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学生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义务(第四十三条);我国《教师法》在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也明确规定,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为保障教师或者班主任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支持教师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等等。以上宪法、法律的规定十分明确简洁,是教育部关于班主任享有“批评教育权”规定的法律依据。
  三、 中小学班主任行使批评教育权的前提条件
  如前所说,班主任行使的“批评教育权”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权利,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对违反校纪校规或者有缺点错误的学生,为达成学校教育目的而给予的一种惩戒。惩戒的词义里兼含有教育及惩罚以矫正行为的目的在内。然而班主任对学生施之惩罚的目的,并不是纯粹性质的惩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主要是在于达成教育目的,实现学生的人格自由最大限度的发展。因此,班主任行使“批评教育权”或对学生的惩戒,应当以学生的行为“违反校纪校规或者有缺点错误”为前提条件,且对“违反校纪校规或者有缺点错误”的学生的惩戒应当考虑其教育的目的,而校纪校规为学生所设定义务,以及维持学校内部纪律的规定,也应当限于符合教育目的所必要,其批评教育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上的“适当原则”或者教育部规定的“适当方式”,否则有滥用惩戒以达成教育以外目的的嫌疑,不仅背离学校的教育目的,影响学生人格自由的发展,而且也违背了教育部赋予班主任“批评教育权”的初衷。本文认为,作为班主任行使“批评教育权”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学生有违反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现象,因此,学校的校规中对学生惩戒的规定就应当设定科学合理。原则上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校规所规定事项原则上只能规范有关学校教育事项,对于校外活动的规制,则必须有极强的正当化事由,并且必须是学生的校外行为对于学校教育将产生重大影响,方可比照校内行为给予惩戒。不能以学生在校外的行为“影响学校声誉”等不确定的模糊的法律概念而加以惩戒。2.即使容许校规规制的事项,也不应当规制过度,如对学生发型等可以适当规范,但不宜一律规定男生“三分头”,女生耳上一公分,否则将过度限制学生对自身仪容的自我决定权。3.校规的制定应当符合正当性。校规的制定不仅是学校的事情,为达成教育目的,保障学生人格自由展开,学校应当广泛吸收教师、学生及家长参与校规的制定。因此,校规的合理化,不能完全依赖学校内部的努力,亦需要社会、家长及教育团体的参与和监督,才能确实保障学生权益,避免校规的不合理性。
  综上,教育部赋予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不仅有理论基础,也有法律依据;班主任行使“批评教育权”并非无限制,其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其批评教育的方式应当“适当”,最终目的是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及学生的人格自由发展。
  
  参考文献
  [1] 扬子晚报,2009-08-25(A5).
  [2] 许育典.教育法.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3] 周志宏.教育法与教育改革.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日]户波江二.校规与学生的人权.法学教室,1988(96).(责任编辑杨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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