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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有价证券法律适用的识别问题_评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发布时间:2019-06-16 04:48:33 影响了:

  【摘要】由于有价证券外延的宽泛性,当前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9条关于有价证券的规定略显单薄,尤其是其缺乏对于有价证券法律适用识别方法的规定。我国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应当首先解决识别问题,可参考台湾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将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在债编和物权编中均作出规定,以较好解决有价证券的识别问题。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价证券;识别
  一、有价证券之概念探析
  (一)我国法律规定之有价证券
  一般来说,有价证券是指一种记载有关权利的凭证,权利人或持有人可以根据凭证的记载实现自己的相关权利。
  有价证券在我国的立法中并不多见,《证券法》中并没有使用“有价证券”这一名词,该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公司法》仅有一处提及“有价证券”,其第154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票据法》中亦没有提及“有价证券”,其只是在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而《刑法》第178条则规定和第197条中将“有价证券”和“国库券”等概念并列使用。
  上述枚举的法条中,无一对有价证券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完整的界定。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9条则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有价证券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表述亦不明确。在“有价证券”界定范围不祥的情况下,应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使用法》第39条即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二)有价证券之概念探析
  有价证券,英文为valuable instruments,德文为Wertpapiere,法文为Valeurs。根据《现代汉语辞典》的界定,有价证券表示对货币、资本、商品或其他资产等有价物具有一定权利的凭证,如股票、公债券、各种票据、提货单、仓库营业者出具的存货栈单等。[1]一般而言,有价证券按其所表明的财产权利的不同性质,可分为三类: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及资本证券。商品证券包括提单、仓单、货运单等作为某种商品物权的凭证,货币证券主要是指票据法意义上的汇票、本票、支票,而资本证券则是证券法意义上的资金需求者为了筹措长期资金而向社会公众发放由社会公众购买且能对一定的收入拥有请求权的投资凭证[2]。台湾学者则认为,有价证券乃表彰具有财产价值之私权证券,其权利只发生、移转或行使,须全部或一部依据证券为之者也。申言之,其权利之发生须作成证券,权利之移转须交付证券,权利之行使须提示证券,亦即非作成证券,则其权利不能发生,非交付证券,则其权利不能移转,非提示证券,则其权利不能行使。[3]
  笔者认为,有价证券本身属于物的一种,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同时,有价证券又与债权息息相关,其本身是债权的物权化。有价证券的发生、移转或行使也代表了债权的发生、移转或行使。因此,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集合体,不仅因为其本身外延广泛,更是因为其兼具债权和物权双重性质。
  二、我国有价证券法律适用规定识别之难
  我国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于“有价证券”的规定仅有第39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9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尽管这项规定突出体现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是,对于“有价证券”这样一个外延广泛概念仅规定了一个连结点,即“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并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样的规定似乎太过简单,而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识别的规定也存在潜在的冲突。
  识别,又称“定性”或“分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分析、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冲突规范本身进行解释,以确定应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过程。[4]法院地法说在现代有了新的发展,“新法院地法说”主张,法院在进行识别时,不仅应依据法院地的实体法,也应依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其理由是:涉外案件与纯国内案件有所不同,涉外案件所涉事实往往具有国际性,只有国际司法才能兼顾这种国际性。[4]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这表明,就定性这一问题,我国采取绝对意义上的“法院地说”。然而,就“有价证券”而言,第8条绝对的“法院地主义”和第39条过于简单的连结点设置都给实践中有价证券的识别带来了诸多难题。
  在一个“冲突规范”中,“范围”被认为是定性的对象,对“范围”的定性实质上是对“范围”所涉及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确定争诉的案件事实究竟对应何种法律关系。然而,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价证券”仅仅被视为动产的一种,编入第五章“物权”之中。正如本文开始对“有价证券”外延的讨论,其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及资本证券多种证券,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物权,同时也包括各类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在商品证券中,有提单是否和债权合同适用相同的准据法问题;在货币证券中,有票据的行为方式、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准据法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资本证券中,更是涉及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各类法律冲突。
  此外,据一些学者对“定性”的理解,定性另一方面是对冲突规范本身进行识别,即对冲突规范所适用的名词属于进行解释,它既包括对“范围”的解释,也包括对“连结点”的解释。[5]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9条除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外,仅仅对“有价证券”设置了一个连接点,即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而对这一连结点的定义,在我国法律中并不能找出对应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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