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腐败的法律规制|法律规制
摘 要:学术腐败现象在当今的学术界日益严重,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制的缺失,没有统一的学术行为规范,知识产权法力度过小,缺少必要的行政制裁,刑事制裁涉及面过窄,几乎等同于无。要遏制学术腐败,加强法律的规制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主要从立法角度探讨加强制裁学术腐败的可行性措施,行政法方面完善学术规范,强化学术惩戒制度;民法方面加强学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实施细则,加重法律责任;而在刑法方面引入学术犯罪概念,严厉制裁学术犯罪行为,从而寻求制约学术腐败的途径。
关键词:学术腐败 法律规制
学术,历来在人们心目中是与求真、创新、高尚、无私、刻苦、奉献等美好的品格联系在一起的,在物欲横流的商品社会中,学术界被认为是最后一方纯洁神圣的净土。但曾几何时,“学术”逐渐与“腐败”一词连在了一起,当学术与金钱、权利衍生的腐败结合的时候,最后的净土已经不复纯洁与神圣。学术腐败现象,在当今的学术界呈现出不断蔓延之势,特别是高校成为学术腐败的重灾区。
探究学术腐败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本文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制的薄弱,对于学术腐败行为缺乏严惩。法律规制的薄弱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立法层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学术行为、学术腐败明显涉及太少,对于许多学术腐败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执法层面,对于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学术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力度不够,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当然,主要的还是立法问题,使规范学术行为缺乏法规依据。
一、学术腐败的法律规制现状
(一)学术行为规范缺失
学术研究的行为规范,是规定学术工作者参与学术活动具体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行为方式,包括学术著作如何撰写、署名,如何准确引用他人成果,如何正确处理实验数据等等。学术行为规范是学术道德规范的进一步具体化,是学术领域的“游戏规则”。但是长期以来,知识产权观念的淡薄和学术管理的落后,我们对学术活动的行为规范不够重视,一直没有这方面的成文法规,更缺少这方面的研究和教育。这不仅给故意的学术腐败留下了可乘之机,而且还导致了许多无意识的学术失范。因为没有统一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的行为规定,学术工作者也缺乏这方面的了解,不知道怎样才是符合规范的,在平时的学术研究中就时常会出现无意识的、非故意的学术失范行为。例如,“剽窃”是最普遍的学术失范行为,如果我们分不清什么是剽窃,什么是合理的引用,那怎么能自觉杜绝剽窃行为呢?试想一下,没有法,又如何守法呢?
当然,在不断加强学术腐败治理力度的形势下,现在已经有了可喜的进步,学术行为规范的缺失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教育部2004年8月印发了经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2004年6月22日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简称《规范》),其中包含了学术引文规范、学术成果规范、学术评价规范、学术批评规范几大部分。但是,《规范》的内容还相当的笼统,缺乏操作的依据性,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化,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从而加以完善。而且,这还只是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学术规范,自然科学研究还缺乏相应的学术行为规范。
(二)知识产权法的不足,对学术腐败行为无法形成足够的威慑
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比较完善,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但是三大知识产权法对于现有的学术腐败问题涉及很少,除了《著作权法》对署名、发表问题、剽窃有规定,《专利法》对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及其他权益有规定以外,其他学术腐败现象基本没有涉及。而且普遍处罚力度很小,违法的法律责任很轻,对学术腐败者几乎没有法律应有的强制性约束力,无法对学术腐败者形成威慑。违反知识产权的责任,也无非就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学术腐败所带来的巨大的间接利益相比,是无足轻重的。
(三)学术惩戒制度缺乏
除了个别学术腐败行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之外,我们的学术机构内部、学术主管部门基本都没有专门针对学术腐败行为的惩戒规定,学术腐败行为一般不会受到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也不会剥夺行为人在学术共同体的地位和利益。许多人的学术腐败行为被揭露之后,无非就是挨挨批评、作作检查,官照样当,博导、硕导照样做,课题照样搞,研究经费照样申报,成果照样评奖。这样,学术腐败怎能得到遏制?
(四)刑事制裁力度不够,涉及面过窄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现出这样一种价值倾向:侵犯知识产权从中营利的行为,是打击的重点,而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侵权行为,处罚畸轻。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倾向。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最严格的是对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主要涉及的就是侵犯商标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犯罪,而对于侵犯著作权,刑法规定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几种行为才构成犯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都设定了相当的非法营利数额。也就是说,再恶劣、再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学术腐败行为,只要没有大额的营利,就不会构成犯罪。而学术腐败行为的经济收益基本上都是间接的、隐性的,很少以营利作为直接目的。因而,刑法基本上无法约束学术腐败。而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的刑事制裁对学术腐败的失效,无疑是对学术腐败现象的变相纵容,单纯以是否营利及营利的多少来划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罪与非罪,这可以说是刑法立法的一个缺陷。其他诸如学术贿赂、权学交易、钱学交易等行为,在刑法中也没有涉及。
法规制约的薄弱,导致了学术腐败成本低廉,收益巨大,这正是有那么多人热衷于此道的关键所在。成本思想,在经济学上,诠释的是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因此我们将它来比喻学术腐败的投入与产出问题。学术腐败的投入是相当低的,操作的难度不大而且发现之后被惩处的代价不高,几乎没有风险,成本相当低廉,但是众所周知,学术腐败的产出是很高的,其间接带来的名和利非常可观,这就具有了诱惑和吸引力,如此划算之事,何乐而不为呢?正是这种利益驱动使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学术腐败的行列,“队伍”不断壮大,腐败不断升级。
二、完善学术腐败的法律规制
遏制学术腐败需要他律。所谓他律,即是运用法律制度对学术行为进行规范,惩治学术腐败者。美国“研究诚实办公室”副主任罗兹说,研究诚实办公室的经验表明,调查、处理学术腐败,不能只靠科学界和科学家本身的自律,必须有完善的法律手段作后盾。①综观一些学术腐败很少的国家,无一例外的,对于学术腐败的惩罚都很严厉,一旦被发现,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根据瑞典皇家工学院的调查,该校在校生当中竟有多达22%的人承认,他们产生过想在学习和研究中弄虚作假的念头。不过,由于担心受到严厉的惩罚等原因,最后真正弄虚作假的人却少之又少。②我们也应该借鉴这种经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对学术腐败的惩处力度,使学术腐败者付出极其高昂的代价,增大学术腐败成本风险,从而对学术腐败行为产生警戒,减少学术腐败的发生。
(一)强化行政立法,建立健全学术惩戒机制
我国目前关于学术腐败的行政立法上基本还是空白,对于学术腐败者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无法可依,已经处理的都是单位自行决定,差异很大,同样的行为处理的结果可能相差很远。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尽快弥补这一缺陷,加快统一的学术惩戒行政立法,建立健全学术惩戒机制。
首先,应该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学术行为监察机构,专门接受举报、调查和处置。例如,美国公共卫生服务部下设的“研究诚实办公室”,专门接受举报,并调查和处理那些在由美国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随时公布违规者的姓名、单位、违规情况和处理决定。2001年,美国德州大学奥斯丁分校教授鲁吉洛被发现以前她在哈佛大学工作期间,弄虚作假,编造心理学方面的调查结果。结果被裁定五年不许申请科研资金。虽然此前鲁吉洛已经获得终身教授职位,但她还是被迫从现任大学辞职。五年拿不到科研资金,已经基本把这个人赶出了学术圈子。③匹兹堡大学一名前博士后被发现在一篇已发表于《自然》的论文和另一篇未发表的论文中捏造实验结果,窃取他人的实验成果,受到了三年不得参与由美国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和在美国公共卫生服务部设立的任何委员会任职的处罚。④而且,对于学术腐败行为的调查结果,应该向社会详细公布。这样的全国机构的介入,可以避免单位基于人情关系或维护单位名声而导致的调查不真实,处理不恰当,特别是包庇、袒护等情况,是非常必要的。教育部在社会科学委员会内拟成立的学术规范与学风建设委员会,职能上有一部分具有这样的性质,但不是专门机构,需要在机构设置上进一步改进。
学术惩戒的方式,主要应从学术角度考虑。在国外,科学中弄虚作假者一旦被发现,便受到规定其几年不准从事学术活动和被逐出学术界的制裁。我们可以参照,例如,降职称,规定多少年内不允许申报晋升职称;取消博导、硕导资格,甚至取消教师资格;多少年内不能申报课题、不能申请科研经费;降职降级,甚至劝其辞职直至开除等。剥夺学术腐败者的学术科研资格,破坏学术腐败者的学术声誉,使其无法在学术界立足。
在教育部加强学术规范和学风建设四项措施中,有一项就是建立健全学术惩戒机制。教育部将出台《关于惩治学术不端行为的意见》,作为各地各校处罚学术失范的基本依据。还将推出《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知识产权规定》,从学术法制的角度,标本兼治。⑤
(二)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加强对学术成果的保护和增加侵权行为的责任
前文提到,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学术成果的保护力度不够,特别是侧重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对于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保护不够,例如专利申请权、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而学术腐败范畴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基本是属于这一类,因而,得不到严厉的打击,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加强对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单纯以经济效益衡量权利的轻重。侵犯复制权,有非法营利,法律责任就重;通过抄袭剽窃,获得学位、职称,但没有非法营利,法律责任就很轻。这种立法精神在本质上是不正确的,急需纠正。
其次,提高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无论是采用修改现有《著作权法》的方式,还是采用重新制定《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的方式,对著作权的使用限制及保护都应该规定得更具体实在。例如,在美国,像那些整页、整图、整表等大规模的征引,即使是注明资料来源,也不能任意引用,而必须先申请版权许可。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学术研究中应该怎样使用他人成果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而这正是目前防止学术腐败必须而且可以做到的事。应该制定实施细则,包括在多大程度上和怎样使用别人成果不算抄袭,或构成抄袭,从他人著作中采用多少文字、图表、地图、图片等应获著作权持有者的同意等等。⑥这样,便于对版权的管理,打击学术腐败也有法可依。
最后,加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目前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偏轻,建议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该在公众媒体上公开进行;赔偿损失应包含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著作权管理行政部门对于侵权人的行政处罚,除了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应增加数额,实行严罚,使学术腐败者非但不能获利,在经济上还要遭受巨大的损失。
(三)强化刑事立法,以刑事制裁严厉打击学术犯罪
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最严厉的处罚,对学术腐败要严惩,必须动用刑事制裁。许多国家对于学术腐败都有刑事制裁。在瑞典,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不仅要赔偿经济上的损失,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情节严重者难逃被判刑坐牢的厄运。此外,伪造学历,使用假的学术证明等行径在瑞典也属犯罪行为,是要受到起诉的。⑦德国没有统一的中央机构对学位及各种学术头衔进行管理,而是直接由各联邦州的法律部门负责。这方面的造假行为“不仅会受到各学术部门的纪律处分,还将受到法律制裁”。在德国进行学术欺骗,或者按照德国人的说法有“科研中的错误行为”,相关司法条例不仅涉及到民法,而且还要动用刑法。1997年,两名德国医学家被揭发在论文中多处伪造数据,一时间,德国舆论哗然,媒体猛追不舍。德国研究学会为此专门成立了特别调查小组,公布了几十页的调查报告,伪造数据的情况彻底曝光。最终他们被送上了法庭,声名狼藉。⑧并且,大陆法系的版权法普遍都设有专门针对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刑事制裁条款。对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的行为都会处以罚金或短期徒刑的刑事制裁。国外的刑事法律总的趋势是轻刑化,但在著作权方面“一反常态”,“重刑主义”的影响非常明显,说明外国刑法都很重视保护著作权。相对而言,我国重刑化趋势相对明显,但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却很不力,急需修正。
根据笔者的理解,学术犯罪(academic crime),是指学者在进行学术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犯罪。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出售作品从中获利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制作、贩卖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或美术作品的赝品的行为,严格地说,这只是犯罪对象是知识产权产品,而行为本身和学术无关,并不是学术犯罪。
本文认为,学术腐败中的某些行为已经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刑法中应该引入学术犯罪的概念,加以规定,对某些学术腐败行为处以刑事制裁。例如,剽窃他人作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字数或剽窃他人的实验数据构成自己成果的主要组成部分,可以构成犯罪,偷钱是犯罪,为什么偷学术成果就不是犯罪呢?
对于体育黑哨,早已经纳入了司法解决的轨道,将“黑哨”行为定义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按该解释规定,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裁判职责的裁判,如出现“黑哨”现象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相关罪名处理。这一司法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定义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罚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此新的司法解释,受贿“黑哨”有可能要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收受贿赂又枉法裁决的,要按滥用职权和受贿数罪并罚,最高刑罚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当然,如果不是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国家执法的裁判,则仍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⑨这对于学术贿赂等行为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基于现在的学术评审都带有行政性质,评委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评审职责时具有履行公务的性质,完全可以将学术评审中的贿赂行为界定为贿赂罪,枉法评判的界定为渎职罪。对于未受国家机关委托,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的行为主体,可以像公司、企业人员的贿赂罪一样,单独设立学术人员的贿赂罪。
而且,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还在于将纯学术机构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将学术权力中的一部分,根据其性质,确实是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可以通过明确其行政权力的性质,按照行政权力的方式进行制约。
另外,刑事立法应该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学位、学术成果进行贿赂,构不构成贿赂罪。目前性贿赂是否构成贿赂罪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学术贿赂与之类似。许多法律工作者也提出,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我国也应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充到包含非物质性利益,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本文认为,应该尽快对于贿赂罪的范围以立法的形式给予适当的扩大,以严厉打击贿赂犯罪。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对于学术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的监督,一直没有足够的重视,认为学术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领域,让其享受了特殊待遇,因而监督不力。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党的领导与纪律监察、政府的行政监察、司法机关的依法预防与打击,都是对其他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方法,那么对学术行政部门又怎能例外呢?在学术行政部门内的受贿和渎职行为,应该加强查处。
这样,三管齐下,学术腐败者既要接受严厉的学术惩戒,又要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可能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制裁。如此高昂的代价,必然使很多打算学术腐败者望而却步,从而遏制学术腐败的蔓延之势。
注释:
① 毛磊, 张小军.专家谈美国学术打假.新华网,北京2002-2-23电.
② 吴平. 瑞典道德与法律双管齐下治理学术腐败. 新华网,斯德哥尔摩2002-2-27电.
③ 毛磊, 张小军. 专家谈美国学术打假. 新华网,北京2002-2-23电.
④ 方子舟. 美国反学术腐败的启示[J]. 当代法学, 2002, (1): 77, 转载自环球, (19).
⑤ 王黎. 教育部4项措施加强高校学术规范与学风建设. 新华社,2004-11-6电.
⑥ 王笛. 学术规范与学术批评――谈中国问题与西方经验. 国学网-中国经济史论坛(https://economy.省略)2004-12-10.
⑦ 吴平. 瑞典道德与法律双管齐下治理学术腐败. 新华网斯德哥尔摩2002-2-27电.
⑧ 潘治. 德国以法惩处学术腐败. 新华网柏林2002-2-25电.
⑨ 高一飞. 学术领域腐败的四种变态――一个政治与法律的分析. 燕南网(https://www.省略)2004- 3-13.
参考文献:
[1]郭传杰. 论科学技术与精神文明[M]. 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4.
[2]邓正来. 中国学术规范化讨论文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3]胡杨. 整饬学术规范,反对学术腐败――自然辩证法通讯“学术规范与学风建设”专栏讨论综述[J]. 云梦学刊, 200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