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探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谁主张谁证明”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特殊内容,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多样性及发展变化性,决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分配适用范围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关键词:证据当事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1、举证责任倒置概念解析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基本含义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
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来源于德国,特征主要有:
第一,在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倒里给对方当事人承担。在特殊侵权案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原告可将一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自己承担的证明责任减轻,具体是何种要件事实实行倒置,应区别具体情况由法律明确规定, 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此特点可称之为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不同之处在于,被颠倒过来事实由相对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此点意味着在待证事实上存在相反性,在责任承担主体上表现为对换性。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因在于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应当明确的是,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对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具体应当“倒什么”、“置什么”,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
第四,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一个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等于案件的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来负,事实上,没一个原告不负举证责任的诉讼。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片面理解举证责任的倒置,应当避免极端化,只有分配好举证责任,才有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2、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首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适应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被告拒负举证责任时直接按其举证不能来处理更简便、快捷。
其次,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立法思想的必要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是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主,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必要补充的模式。对于证据的提供,重心向当事人方倾斜,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就其实质来说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承担的诉讼上的法律义务。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败诉的风险,在一定的情形下甚至会决定诉讼的结果。举证责任负担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使他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或者相当不利的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要求,使原告、被告双方承担的败诉风险大致均衡。”
在一些特殊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仍然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来分担举证责任, 可能会造成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结果。因为原告客观上举证困难,相反被告却有举证的相对便利,将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案件证据的获得,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负担举证责任这一立法思想。
3、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举证责任倒置的确立是现代文明发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使受害人所主张的事实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但是,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文为数很少,而实践中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诉讼较多。因此,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 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4)因医疗纠纷案件提起的诉讼;(5)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但要注意,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就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参考文献:
[1]刘馥坤.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J]. 法制与社会,2008,(17).
[2]黄美清、劳雪英.从举证责任倒置引发的几点思考[J].现代临床护理 , 2002,(03).
[3]周洁.我国当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J].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