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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I学习法”:学习法律的有效方法_

发布时间:2019-01-21 04:24:08 影响了:

  摘要:学习方法与教学方法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本文倡导的“五I学习法”概括了学习法律的基本要求和步骤:正确识别法律问题、准确解释法律规则、善于确定关键的事实、养成不断追问的习惯、得出自己的结论。与此相对应,法律人应该具备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实践能力、基本的法律素养和创新能力。文章还通过实例揭示了“五I学习法”的具体展开。
  关键词:法律学习;法律争诉问题;法律解释;法律事实;客观事实
  
  为提高法学教育质量,必须创新教学方法,克服传统教学方法的弊端,注重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参与度;注重增加教学的多样性,提高教学活动对不同学生的适应性。因此,创新教学方法必须强调教学方法与学习方法的统一,因为教学方法离开了学习方法就成了无源之水:学习方法离开了教学方法还可以独立存在。教学方法与学习方法越相接近、相适应、相配套,就越能促进学生有效地学习。但现在的理论界往往只注意讨论和研究法律教学方法的改革和创新,忽视了对学习法律方法的引导,这对提高教学质量同样是不利的。因为教学是教与学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又是相互独立完成的过程,在大多数情况下,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因此,本文专门探讨学习法律的有效方法。
  大家知道,每个人可能有自己长期形成的学习方法,而不同学科也可能有适合于该学科特点的不同方法。对于法律学习来说,也许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学习要求和方法。但我根据本人学习、研究、教学的经验和心得,把有效学习法律的方法概括为“五I学习法”,也就是“吾爱学习法”,或者说是“快乐学习法”。它取自5个英文单词的第一个字母,即Identification、Interetation、Investigation、Inquest和Idea,下面分别解释其含义和要求。
  
  一、正确识别法律问题(Idelltification of the Iegal issues)
  
  尽管各国法律体系都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而法学理论也是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学,但这些法律部门和法学部门是立法者和法学家人为分割的结果,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法律创制、法律适用、法律学习、宣传和编纂等。而客观发生的事实常常是综合性的,可以从不同的法律视角来分析和定性。可以说,正确识别法律问题,从客观事实或者事件中发现有没有法律问题,是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具体的关键争诉点是什么是法律学习和研究的第一步,也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大量的分门别类的法律规则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时,需要法律适用者找出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和内在联系,把一个具体的事实正确归类到一个法律部门,正确决定该法律问题的性质,正确厘定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点是本文所谓“正确识别法律问题”的主要内容。
  举例来说,我国新闻媒体曾经广泛报道过这样一件事情:武汉A学者在美国购买了2000年12月31日从纽约经停东京到北京的日本航空公司机票,希望在新年之夜与亲人团聚。但在北京时间31日下午,飞机到北京上空后因为天气原因无法降落,被迫返回东京。到东京机场以后,日本航空公司为同机的其他国家的部分乘客安排了其他飞机飞往北京,但没有安排中国乘客,也没有为70多名中国乘客免费提供食宿。A在东京机场度过了一个痛苦的难熬的新年之夜。回到武汉后,A想起诉日本航空公司。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把它归类到一个法律部门当中去,它很显然是合同法问题,而且是国际旅客运输合同问题;其次,要正确把握A能否胜诉的关键点在哪里,由于日本航空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没有将乘客按时送达目的地的责任,这是各国合同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共同规定的原则,本案的争诉点就不是笼统地说日本航空公司有没有违约,而是要具体到日本航空公司在飞机误点4小时以上有没有免费提供食宿的义务,才算找到了本案的关键点。
  由于乘客和日本航空公司之间并没有就免费提供食宿作出明确约定,有的人提出以侵权或者违反不歧视待遇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这实质上把该问题归类到侵权法或国际法领域。我认为这种识别是不适当的,因为仅仅根据飞机误点又没有提供免费食宿就提出侵权是难以成立的,而不歧视待遇原则是针对国家的立法等公行为,并不能针对私人的具体歧视行为提起诉讼。
  所以,对于本案的正确识别应该是国际旅客运输合同法问题,具体的争诉点是日本航空公司是否有义务免费提供食宿。怎么解决这个争诉点?下面结合其他的要求再分析。
  由此可见,正确识别法律问题要求学生善于从客观发生的事实中发现法律问题,找到正确的法律争诉点,这是法律人法律意识的集中体现,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训练才能够形成,因此是学习法律的第一个“I”。
  
  二、准确解释法律规则(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of law)
  
  我国传统的法律教学主要是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学习、研究和解释,现在的司法考试也深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不可否认,现代的法律学习必须以法律条文为基础,但这绝不是学习法律的全部,只是学习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因为法律的灵魂,不仅在于条文的解释,更要注重精神的伸张。但在我国现在的法学教育中,法律学子将主要精力放在司法考试的准备上,对社会现象漠不关心,也无暇顾及。只要不是司法考试范围内的知识,不仅是人文精神的基本科目,如历史、艺术、哲学,法律学子不关心,连法律领域中未被列入司法考试的科目,也一样沦为弱势。法律人,于上失去了立诸于历史、哲学层面的价值关心,把自己工具化为“法匠”;于下连狭义的法律知识也被“国内法”所限制,缺乏国际观。但对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来说,会“考试”没有太大的用处,要立身社会做个有用的人,必须有人文的情操关心,必须有国际的宏观视野。
  我以为:要准确解释法律规则,至少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找到适当的法律规则。不管是面对一个具体的事实,还是需要回答一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首先要发现适当的法律规则。发现法律的一般规则是:先找强制性的法律(mandatory authorities),再找非强制性的法律(persuasive authorities)。只有在没有主要法律渊源(primary sources)时,才可以依赖次要法律渊源(secondary sources)。但对不同的具体情况,可能有不同的具体方法。例如,在上面提到的日本航空公司案件中,当我们确定了日本航空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免费食宿是主要争诉点以后,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表现在机票上面)有没有明确约定,如果有约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裁决就行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就要看日本航空公司提供免费食宿是否构成了隐含的法定义务或者先合同义务,这就需要在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国内立法中寻找相应的法律根据;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还 可以通过证明“航空公司在飞机误点4小时以上就免费提供食宿”构成一项国际惯例来解决本案的争诉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个案件事实具有国际因素,现代各国一般要运用国际私法的原则和规则去寻找适当的法律规则,也就是要考虑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国立法或者国际惯例;如果没有国际因素,各国一般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寻找适当的法律规则。
  第二,结合具体情况对法律规则作出合理的解释。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无论立法者多么富有智慧,都不能使法律涵盖所有应调整的社会关系并自主地适应社会发展。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抽象的,且一旦被制定出来便固化为历史,而现实世界是复杂而多变的,因此,法律与个案之间存在天然的缝隙。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将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也只有在法律与个案遭遇时才得以彰显。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才能适用于个案。
  毫无疑问,法律解释者首先应当接受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约束。但由于语言和司法过程的复杂性,单纯的文义解释可能有多种不同答案。因此,有必要探寻立法者的意图。但立法者是谁?人们需要探寻谁的意志?是某个立法者?还是其中的大多数或所有成员?事实上,当立法者是一个集体时,其中的许多成员有时观点不同甚至相互冲突,而立法成果的出台很快就掩盖了这种冲突或矛盾,人们在去探求有时已不可能。因此,我们只能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意思,也就是客观法意说。
  但是,人们普遍承认,“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需要调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既然有漏洞,就需要弥补。人们可以选择立法和司法等不同方式进行弥补。但社会在不断前进,立法的滞后性是与生俱来、不可避免的,因而有必要在司法层面通过创造性解释弥补法律的漏洞。对于法律学习者来说,除了需要了解有关法律规则的含义、立法背景,并能准确地将该法律规则用来解决实际问题以外,有时还需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制、目的性扩张、价值判断等方法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例如,在1996年闹得沸沸扬扬的王海“知假买假”事件中,许多人对王海是不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有不同看法。如果没有王海或者类似事件,人们对实际生活中的“消费者”的含义都很清楚。只是在王海事件发生以后,由于人们用目的性限制、目的性扩张、价值判断等不同方法来解释“消费者”,其结果就截然不同。
  由此可见,真正完成第二个“I”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
  
  三、善于确定关键的事实(Investigation of the key facts)
  
  法律本质上是实践之学。但在我国法学院对本科生和研究生的课程设置中,实践性课程的安排还相对较少,有些还流于形式。这对法律学习者形成善于确定关键的事实的能力非常不利。尽管法学院的课堂越来越多地采用案例教学,但那些案例事实都经过了老师或者出题人的加工和提炼,并用尽量明确、简短的文字表达出来,其中的关键事实一般比较明显。法律学习者就没有机会锻炼如何确定关键的事实。即使学习了证据法、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法律学习者也只是了解了一些法定程序或者手续上的规定,对概括和提炼案件事实的能力并没有多大增进。但当一个法律人面对某个没有其他人加工的、带有大量有关甚至无关信息原生态案件时,他必须能够快速地发现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据此确定其中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胜败结果的关键事实。
  因此,法律学习者要能够做到善于确定关键的事实,只有通过实践或者诊所法律教育,在反复面对实实在在的案件,处理不同类型的事件的长期锻炼过程中才能逐步形成。这第三个“I”应该是我国法学教育今后改革的方向。
  进一步讲,确定了关键的事实,法律学习者还必须能够依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些关键的事实。因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两个不同层面的真实。客观真实强调那些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状态,突出了事实的绝对性和确定性。法律真实则是那些被法律规范所调整并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更具体地说,它是作为案件事实的真实,是一种认识上的真实而不是存在的真实,是由诉讼程序决定的(程序意义上的)法律真实。而法律真实在实践中具有更高的操作价值。因为:(1)任何事情一旦发生即变成历史,而历史常常是无法真实再现的。人们对于案件的记忆和表述都有客观或主观的不可靠性。(2)即使事实证明在证据上是可能的,但司法诉讼都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当事人和法院都没有无限的时间供其利用,弄清真相有时在经济上不现实或者得不偿失。(3)司法出于社会可接受性的需要,有时会裁剪案件事实,甚至会故意偏离客观真实,如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使它在实体上能够证明案件真相,法院也不会采用。
  所以,善于确定关键的事实,并根据证据法规则寻找充分的证据证明关键事实在法律上的真实性是第三个“I”的基本内容。
  
  四、养成不断追问的习惯(Inquest againand again)
  
  由于法律是在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不同的人在不同立场上常常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因此,法律学习者要养成不断追问的习惯,只有如此,才能体会法律的精髓和真谛。如果只是满足于对法律规则的正确理解,在“法律爆炸”的今天,想做一名合格的法律人都不够条件,更不用说法律精英。例如,我们在学习和理解了一条法律规则以后,要追问该规则是否适用于某一待处理的事实;如果适用,还要追问某个国家或某一国际条约为什么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则;了解了该法律规则背后的政策,还可以进一步追问社会情势有没有重大变化,该规则是否应该废除或修改等。只有在这样不断的追问中,法律学习者才能真正掌握法律的精髓。
  法律条文只是法律规则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法律的实质和价值追求一般隐含在法律规则的背后。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是立法者在众多可选方案中根据立法时的社会条件所作的一个选择,要掌握该法律规则的实质,只有不断地追问下去,了解了法律规则是什么,懂得了为什么要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则,掌握了该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及例外情况,直到只能在法律以外寻找根据才算真正掌握了该法律规则。
  可以说,“追问”是学习法律的有效方法,美国法学院在课堂上经常采取的“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法就是这种“追问”的典型方式,值得中国的法律人学习。
  
  五、得出自己的结论(Idea concluded by yourself)
  
  只要法律学习者坚持上面的做法,就会慢慢地对许多法律问题形成自己的看法,甚至得出自己新的结论。这应该是学习法律的最终目标。只有如此,人们才能真正掌握法律,形成自我更新法律知识,研究法律问题的能力,从而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律人。当然,这需要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但只有在开始学习法律的时候,就以此为 目标,才能对法律的学习保持持久的主动性和热情,进而达到快乐地学习法律的目的。
  
  六、例示:“五I学习法”的具体运用
  
  事件回放:我于2003年在武汉大学法学院为本科生开设国际私法课程时,建议学生采用教师所主张的“五I学习法”。考虑到中国学生长期以来养成的被动学习的习惯,教师在开始讲课之前花1节课的时间对学生提出了明确要求:(1)课前必须完成教师布置的阅读任务;(2)课堂上老师不系统讲授,只根据学生的提问讲授难点,鼓励学生之间、师生之间讨论问题:(3)对于那些不适应这种学习方法的学生,教师鼓励或安排他们到其他班上学习。在同学们没有异议以后开始了课程学习。在第一一周,教师发现没有看书的学生就此提出警告,并在课堂上有意点名让没有看书的学生站起来回答问题。并让其中一位两次没有准备的学生离开了教室。但到第二周的时候,教师又发现一位学生没有作任何准备,就点名让他回答问题,他站起来答道:“不知道”;教师问:“看书没有?”答曰:“没有。”教师就请他离开教室。他反驳道:“你没有这个权利。”这就在我与这位学生之间产生了一个纠纷。趁此机会,教师引导全班学生讨论如何运用“五I学习法”思考这个问题。
  第一个“I”,如何识别老师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对本案的争诉点(教师有没有权利让学生离开教室)具有决定性影响。不少学生认为:由于学生交了学费,教师与学生之间是合同关系,老师作为教育的服务者,没有权力让学生离开教室。我认为:即使学生交了学费构成了合同关系,那也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合格的教学服务,但学生并没有权利要求某一个特定的教师为他提供教学服务:况且,教师在组织课堂教学时一方面传授专业知识,另一方面代表学校对学生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责,教师和学生在这个特殊场景卜的关系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如果把它看成是广义上的契约关系,也应该根据第一堂课时教师和学生的约定来确定其内容,既然学生违反了约定,教师应该有权利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
  第二个“I”,如何正确解释有关的法律规则?我们查阅了有关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迟到、早退、不遵守课堂纪律等行为,老师能否处理,应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很多学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老师让学生离开教室就剥夺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我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反驳:(1)由于学校同时有4位教师开设国际私法课程,肖老师不让听课,学生完全有机会和条件到其他课堂学习,这也是事先约定了的;而且,学生下一次课如果按要求作了预习,当然可以在这个课堂学习。(2)更为重要的是,“受教育权”不是仅仅指专业知识的传授,更包括德育、体育等多方面的教育。在本案的情形下,老师如果发现学生不按要求学习而置之不理,学生就没有受到应有的教育,所以,老师让学生离开教室正是该学生在享受“受教育的权利”,而不是剥夺了他的受教育权。
  第三个“I”,本案的关键事实有:学生交了学费:老师第一次课有明确约定:以前有让学生离开教室的做法;学生没有按要求预习。这些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有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所有学生和老师部是亲历者,讨论时不需要证据证明这些事实。但要告诉学生的是:对于在法院诉讼的实际案件,有些事实的证明还很困难,甚至不可能。抓住关键事实,并充分证明它,让别人相信,常常决定~个案件的失败,也是一个成功法律人必须具备的能力。
  第四个“I”,如何“追问”?就本案而言,即使证明了老师有权维护课堂秩序,有权处罚违反要求和纪律的学生,还可以追问老师为什么有这种权利。老师可能说学校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学生可以追问学校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老师可以说这是为了其他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和受教育的权利;学生还可以追问老师让学生离开教室这种处罚形式是否关于严重?老师可能辩解说上周也是这样处理的:学生甚至可以追问到:上次是男生,我是女生,你应该考虑到女生的脸面,你这样做是不恰当的。追问到这里,老师可能会觉得自己没有充分的理由采取让学生离开教室这样的处罚措施。
  第五个“I”,如何得出自己的结论?只有在追问到自己无言以对的时候才能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比如,在这个事件中,教师开头认为自己让学生离开教室完全合法、适当。但经过追问以后,发现教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有权处罚学生,但要学生离开教室是否适当教师就没有十足的把握,因为有关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有所谓相适应原则,即要根据具体的情节、当事人的情况及有关的后果等多方面情形综合考虑与其相适应的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老师要学生离开教室是否适当,不同的人可能就有不同的看法了。
  
  责任编辑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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