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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新论】大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9-02-04 04:03:31 影响了:

  中小学生的安全问题,一直是教育领域乃至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2002年,教育部颁发了《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处理、损害赔偿等,第一次较为系统地作出了规定。但因其教育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使得其作用发挥有限,部分规定因没有上位法的支持,也受到一些学者质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也作出了部分规定。但因其侧重于审判操作层面,缺乏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宏观指导价值。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中小学生在校发生的人身损害问题的责任归责第一次明确地作出了法律规定。
  一、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四种表现形式
  目前学术界、司法界比较倾向于把中小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具体的责任归责和伤害赔偿等问题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主要由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当前看来,《侵权责任法》应是其适用的准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可以将其作为一种责任形式。”[1]据此,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四种表现形式。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主要的归责原则,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对此,没有任何不同意见。”[1]
  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部分特殊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自己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的免责事由时,侵权人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 过错责任原则应是中小学校对在校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主要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中小学对在校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限于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也即中小学只有在教育、管理中存有过错,才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的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要承担学校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
  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美国的法官认为:“学区并非是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它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 [2]“曹诗权的研究列举了德国、意大利、澳门地区、法国、美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证明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事故立法的普遍原则。”[4]学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活动是教育教学的主要形式,也是培养学生素质的基本途径。离开活动,学生的素质几乎无从培养,未成年学生是在活动中接受教育,获得发展的。因此,人们绝不可能也不应该为了学生的安全而限制或减少学校组织正当的教育教学活动。但正是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潜藏着各种形式的风险,可以说,只要学校开门办学,只要组织活动,学生就有受伤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学校来承担全部责任会极大地抑制学校的正当活动。因此,学校主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风险。[2]
  三、 过错推定原则应是中小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当发生此类学生伤害事故后,首先推定中小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有过错,除非中小学能够有证据表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行为并无过错。此时,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无需对学校的过错责任进行举证,只需证明受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其年龄、心智等的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一定的预见性,同时也基本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其监护人一般不可能在伤害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所以,让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对学校尽最大注意义务进行有效控制。
  四、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
  对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归责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者也有不同观点。如劳凯声教授反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讨论公平责任原则[2]。方益权教授赞成在法律明确例举的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反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如前所述,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应是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中的主要原则。但并不是说,这两个责任归责原则就可以涵盖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所有原则。这样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的现实不符。笔者以为,在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中,只要出现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都应该适用。反之,则不适用。
  具体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65、69、72、73、74、78条的相关规定,中小学校在以下情形下,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药品等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追偿。(2)学校进行高危险作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3)由于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导致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对于某个损害事实,中小学校没有过错,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体育课上,学生练习跳远动作摔伤,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对于学生的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和受害学生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处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1]因而,在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几乎未见。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17.
  [2] 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20.
  [3] 方益权.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探讨.教育评论,2004(1):40-44.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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