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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要约收购的股票_浅析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

发布时间:2019-03-30 03:57:57 影响了:

  摘要:要约收购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多方力量博弈的过程,而目标公司董事则因其所处地位的重要性,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战中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为保护要约收购中有关利益主体的利益,防止目标公司董事操纵收购与反收购进程,有必要对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义务做进一步分析。文章重点分析了目标公司董事的一般义务以及特殊义务。
  关键词:公司控制权;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一、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与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设定
  随着公司的发展日趋现代化、专业化,公司股东往往无法胜任管理公司的重任,公司逐渐实现管理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由股东经营逐渐转变为董事、经理经营,公司治理结构也由股东会中心转为董事会中心,使董事会处于核心地位,董事代表股东对公司进行管理,董事成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者。随着董事个人管理公司权力不断增强,从而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权利滥用提供了可能性。因此,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与公司、中小股东、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
  要约收购一般指投资者通过向某一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以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为目的而取得该公司股份的行为。
  公司的控制权关系着公司的发展和命运,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就意味着控制者可以通过决定被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来实现自己的目标和利益。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董事往往会考虑收购对自己的职位、待遇、前途产生的影响,或者是考虑收购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公司特色的影响,从而采取防预措施来阻碍公司被收购,从而维护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要约收购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多方力量博弈的过程,为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公司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必要强化目标公司董事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1.目标公司董事与公司、中小股东、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1)目标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需要向公司负责,通常情况下,董事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董事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应积极维护公司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般说来,公司的利益应该与董事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在要约收购中,一旦收购成功,公司的控制权就会丧失,公司董事就会失去权力,在此情况下,受利益驱动,董事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潜在危险性。
  (2)目标公司董事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大股东通常具有较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为使收购顺利进行,收购者通常给予大股东优惠条件。由于大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处于支配地位,要约收购过程中,当其利益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他们往往会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正当地行使表决权,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3)目标公司董事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目标公司董事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指目标公司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包括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目标公司董事应该具有社会责任,但为维护自己的职位和地位,他们往往会牺牲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如采取不正当地信息披露方式和误导性的虚假描述方式。
  2.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与收购方的利益冲突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董事面临着种种利益冲突,表面上来看,要约收购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是不相关的第三者,但实际上,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在收购中处于关键地位,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处于信息和谈判的弱势地位,其利益的保护仍要依赖董事会的协助。通常,要约收购引起的控制权转移会导致目标公司董事会的重构,这意味着目标公司当前董事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必然采取一定的反收购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他们往往利用这种权力来维护自己的私利,因此为权利滥用提供了可能性。
  (二)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设定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自身的定位影响着董事义务的设定,董事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承担何种责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董事的法律地位,董事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对公司股东负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被授予广泛的管理公司事务和财产的权力,这种权力是法定的权力,既不同于代理权,也不完全符合信托关系,也不同于委托关系,是一种新型的权力。在要约收购中,由于董事特殊的法律地位,因此有必要在一般义务之外设定特殊义务。
  二、目标公司董事的一般义务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全心为公司之利益行事,不得图谋个人私利,在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其任职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高于前者。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的忠实义务一般包括:
  1.董事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董事、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第2项规定:“董事、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公司的秘密关系到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一旦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泄露了公司秘密,应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3.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其他非法利益。新《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6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董事不得违规进行自我交易。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自我交易,董事的自我交易应以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为前提,如果没有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没有取得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这种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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