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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学”不是保障受教育权的唯一途径] 受教育权年龄

发布时间:2019-01-19 04:05:59 影响了:

  【摘要】“孟母堂”的违法性总结起来就是在程序上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在实质上教学内容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它却得到了许多家长的支持,许多学者也指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之所以产生这种合理性与不合法性的矛盾,主要归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一个缺陷――强制入学。家长有为自己的子女选择教育形式的自由,而且国外的“在家上学”的实践表明“不入学”有时能取得更好的教育效果。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应允许家长选择非正规学校教育形式,同时增加评价、监督其教育质量的规定,并且尽快出台新的实施细则。
  【关键词】义务教育法 强制入学 教育自由 受教育权
  
  一、不合法与合理的矛盾
  
  “孟母堂”事件想必大家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描述事件的细节。很多学者对“孟母堂”的违法性进行了讨论,认为“孟母堂”之所以被认定为违法办学,最主要的是因为“孟母堂”有两大问题,一是在程序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取得办学许可证;二是在实质上,教学内容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比如它自编教材,就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的规定相违背,还有其他诸如语文学孔孟、英语学莎翁、体育练瑜伽等,都不符合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孟母堂”的违法性应该是确定无疑的。与此同时,家长没有送子女到合法的学校上学,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违法的“孟母堂”,却得到了许多家长的支持,许多学者也指出了“孟母堂”存在的合理性。有调查显示,“51%的家长对‘孟母堂’的教育方式表示赞成”。有学者指出,“孟母堂”学习环境好,学习的内容也相当健康,而且“在‘孟母堂’学习的孩子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大多都变得彬彬有礼、宽容、有教养,等等,可以说学习效果是相当好的”。“因此,对于类似的教育实践,教育行政部门应该考虑将其纳入现代法治的框架中来,加以引导”。“对于教育类型的选择是父母教育权的应有内容”“当国家没有对自己的子女切实行使好教育权,公民有私立救济的权利,收回让渡出去的教育权”。总之,支持的观点就是说“孟母堂”是父母为子女选择教育的一种形式,是父母教育权的体现,而且“孟母堂”的教学内容能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孟母堂”的存在是合理的,在实质上不应被叫停。然而,要保证合理的教育形式的发展,光有理论的探究、舆论的支持是不够的,根本上是应得到国家强制力的认可,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法律没有对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形式加以规定,那么送孩子上“孟母堂”或者让孩子在家上学属于家长为子女选择教育的自由,自然没有违法的问题。然而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有强制入学的规定,因而执法部门都要依法制止这类非正规学校的教育形式。笔者认为,不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矛盾,主要根源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强制入学的规定――太强调手段,从而喧宾夺主,掩盖了保障受教育权的立法目的,导致了对其他合理教育形式的排斥。
  
  二、强制入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缺陷
  
  1 目的被手段所掩盖
  我们先来看看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入学”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这些条文中的“入学”,指的是进入符合国家规定的学校,比如公办学校,符合申报程序、得到批准的民办学校。条文中“保证入学”“送其入学”等类似的字眼,都说明了法律没有将在家上学纳入到承认的范围,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第三章对学校做了许多规定,说明本法的“入学”,是指进入符合规定的学校。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家长必须送儿童到符合规定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才引发了现实中诸多家长认为合理的教育形式与法律相冲突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立法本意是要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而从上面的有关“入学”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文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思路是,国家要让孩子有学上,要提供教育,而父母要把孩子送上学,要让孩子接受国家提供的教育。国家没提供教育,国家有错,要承担责任;没把孩子送来上学,家长有错,要承担责任。在这一思路中,要求国家提供教育是没有问题的,但强制儿童接受国家提供的教育则是有问题的。不可否认,入学是保障受教育权的手段,而且是主要手段,但法律文本中要求家长必须送孩子入学,否则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则是把这一手段唯一化了,过度强调了这一手段,以至于喧宾夺主,掩盖了保障受教育权的目的。从关于“入学”的文本看出,通过非正规学校教育、在家上学等方式来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可能性尚未被充分认识,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将保障受教育权与入学几乎等同了起来,太强调入学的义务,忽视了受教育的权利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予以保障,因而从这个角度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成了一部强制人学法―_这就是引发现实矛盾的症结之所在。
  2, “不入学”的国外经验
  如果说保障受教育权不等于入学,那么“不入学”的方式能保证儿童受到好的教育吗?从理论上推测,具备一定条件的家庭或类似的环境也有可能承担起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任务,而国外的实践证明了这一推测。
  日本2006年颁布的新《教育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地方政府应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权,并且“日本学界一般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孩子家长即可拒绝将孩子送到公立或私立学校去接受义务教育:以思想、信教自由等宪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为理由;家庭教育的内容,能使孩子习得将来进入社会的最低限度的生活能力;国家定期检查家庭教育的实施状况”。俄罗斯把家庭教育形式与校外考生制并列规定为接受正规教育的合法形式。美国则从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发展家庭学校,家庭学校的学生取得了较好的学习成绩和发展态势,有研究结果表明,家庭学校的学生在全国的标准化学术成就测试中胜过公立学校的学生,很多孩子后来成 为名牌大学的学生,名牌大学也乐意招收家庭学校的毕业生。这些国外的经验都足以证明入学不是保障受教育权的唯一途径。
  3 家长有权选择“不入学”
  在家长能够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子女受教育权时,就完全有理由选择不送孩子入学。因为孩子首先是父母的孩子,然后才是国家的孩子,孩子一出生,父母就天然地获得对子女教育的权利,而国家对儿童的教育权来源于父母的委托,是继受性的。这是站在个人本位的教育立场的很自然的想法,而如果从社会本位的教育观来看,国家代表其人民群体的意志作出行为,新一代的素质关系到国家福利,人民的意志自然是提高国家福利,所以国家享有对儿童的教育权,这当然有道理,但这种教育权必须在人聚集成社会、国家之后才发生,因而不是第一位的。有学者也明确指出父母管教责任的优先性: “这是一种先于国家与社会的伦理义务,它并不以法律的规定或确认为前提和条件。”一些国际性的宣言、法律规范也明确指出了家长为子女选择教育的优先权,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二条:“不能剥夺任何人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家长有权利依其宗教或信仰来选择其子女所受的教育。”
  教育具有正外部性,而没有受到良好教育的儿童可能对社会有害,因而国家为了公益可以介入教育,强制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然而这种强制只应当在家庭不能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权时介入,而且必须是在不介入就会立即发生危害时。若家庭选择了不同于送儿童人正规学校的某种教育形式,如果不能非常肯定这对孩子有害,国家也不能轻易干预,不能以公益的名义随意侵害私权。为子女选择教育形式,首先是家长的自由(同时也基于儿童的自由),若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正规学校教育来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否定类似在家上学的教育形式的合法性,无疑是对教育自由的侵害。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有除了“入学”以外的其他有效途径,并且家长有为子女选择教育形式的优先权,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将入学规定为唯一的手段,强制儿童进人正规学校受教育,没有给其他教育形式以有效的保障,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一个缺陷,是引发不合法性与合理性矛盾的症结所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完善及配套措施
  
  如果法律允许家长以“不入学”的形式对子女进行教育,那么如何保障其教育质量呢?建立一种在家上学认证体系,对教育者的资格进行认证,对教育的结果进行评价,等等,是针对类似“孟母堂”的非正规学校教育形式的有效监督措施。有学者曾指出,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质量,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学力鉴定制度”,对“接受”非学校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制度化的学力鉴定,以便检验父母履行义务教育的真实情况,并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证据或依据。例如在俄罗斯,在家上课的孩子必需参加学校考试,考试的要求因学校不同而异,可月考或季考,也可学期考或学年考,通过考试者,可继续家庭教育学习形式;没有通过者,就必须回校上课(随班学习及补考或留级)。
  既然非正规学校教育是家庭的合理选择,而且现在又有办法监督其教育质量,那么就到了要求法律予以确认合法并加以保障的时候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应改变强制入学的规定,允许家长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入学以外的教育形式,同时在文本中增加国家对其教育质量进行评价、监督的内容,并借鉴国外的学力鉴定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为了充分保障自行实施教育的权利,同时保障教育质量,应尽快出台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在其中规定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所应具备的条件,比如规定施教者要取得教师资格证(仅仅是比如,因为对不在学校内教书的“老师”可以建立其他的资格认证制度),比如规定施教者的学历要求,规定安全环境、实验设备、体育环境、学生人数,等等。由于是针对不入学的情况,这些规定和针对学校的规定肯定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而且应从宽不从严,应较为灵活,否则就会换汤不换药,变相限制了教育自由。
  其次,在法律文本中应赋予非正规学校教育接受评价、监督的义务,并规定拒绝评价、监督的予以行政处罚,比如勒令停止教育并送儿童入学、给予罚款等。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是因为虽然孩子是父母的,但毕竟不是他们的所有物,而且孩子是一个独立的人,受教育情况关系到他自己的幸福,关系到他对他人、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因而父母可以为其选择教育形式,但不能随心所欲对其施教,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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